二、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人
在撤销之诉中,适格的原告应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人。为限制对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撤销权人的资格,并使判决效力及于当事人正当化,各国立法都明文规定了撤销权人的范围。德国、日本和韩国的立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人包括股东、董事和监事。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原则上限定适格的原告仅为股东。显然,我国《
公司法》对于撤销权人借鉴了台湾地区“
公司法”的规定,将撤销权人限定为股东。依照民事一般法理“,对于因有效要件欠缺法律行为蒙受不利益之人,与以此权。” [13]股东大会决议本质上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决议撤销之诉不单纯是为了股东的利益,更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因而诉讼带有“公益性”,[14]因瑕疵决议蒙受不利益之人,应当包括公司自身。因此,将撤销权人限定为股东有待斟酌。
同时,我国《
公司法》第
22条对于股东原告资格的要件未作进一步的界定,在适用法上,对于一些具体情形尚存在解释的空间,学说和判例上也有一定的分歧,兹论述如下:
1.原告是否在“决议时”和“起诉时”都具有股东资格
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享有撤销权的股东是基于股东身份所取得的权利。由于决议的作成与对决议行使撤销权在时间上并不同一,因此,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才能行使撤销权,成为一个问题。日本学者认为,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并非一定为参加决议的股东,但从起诉时到判决确定为止应保持股东资格。[15]韩国的学者则认为,不要求股东为决议之际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1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存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若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地位者,纵股东会决议具有瑕疵,因未涉及其权益,自无从取得此形成权,因此,决议时具有股东身份者,始得起诉。” [17]而有的判例则认为,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须具有股东身份,其当事人之适格始无欠缺。[18]还有的判例进一步认为,原则上提起诉讼的原告,在“股东会决议时”及“起诉时”都应具有股东身份,而且在决议时当场表示异议,取得了撤销权。从具有撤销权股东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的,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19]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认定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享有撤销权,受让人视为决议时取得股东资格。决议后因发行新股而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人,一般不享有撤销权,但如果瑕疵决议影响其利益的,应赋予其撤销权。
2.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具有撤销权
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未给予会议通知;二是收到会议通知,但被不当拒绝出席股东大会;三是收到会议通知,但未参加会议。对于前两种情形,缺席股东对基于自己存在的程序瑕疵享有撤销权,没有任何疑问。但对于第三种情形,即放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在判例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主张:“得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者,以已出席之股东并当场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表示异议者为限,其受通知或公告而未出席之股东,.....不得提起此诉讼。” [20]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惟未出席股东会之股东,既不可能事先预知股东会决议有违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无法当场表示异议,则应许其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 [21]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缺席股东不同于出席股东未提出异议者,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只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大会决议与缺席股东毫无关系。事实上,股东大会决议作成后,对出席股东和缺席股东均发生效力,缺席股东虽未出席股东大会,但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其权益,缺席股东对瑕疵决议存在法益,因此缺席股东应享有撤销权。
3.无表决权股东的适格问题
在英国、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包括无表决权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而在美国、日本、韩国、加拿大等国,仅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获得会议通知,无表决权股东被排除在会议通知对象之外。我国《公司法》第127条[22]对“同股同权”赋予了新的内涵,为类别股(包括无表决权股份)的创设提供了制度基础,但结合《
公司法》第
103、
104条来看,无表决权股东问题存在脱离立法视野的嫌疑。这样,无表决权股东是否具有瑕疵决议的撤销权,就成了研讨的问题。德国一般学说认为,提诉权不是表决权的附属物或其要素,而是与表决权不同的股东权, [23]从而承认了无表决权股东享有决议撤销权。但多数学者认为,决议撤销之诉是以表决权为前提的,因此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能提起撤销之诉。[24]无表决权股东除表决权外,应当享有股东的其他权利,虽然在有些国家无表决权股东没有受会议召集通知的权利,但并不能排除股东大会决议对无表决权股东的效力和影响,尤其是当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参加表决形成显著不公的决议,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而具有撤销原因时,剥夺无表决权股东的撤销权显然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资格,而非表决权,因此,无表决权股东对瑕疵决议存在诉益,可以成为撤销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