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我国《
公司法》第
22条之检视
我国《
公司法》第
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条的前身是1993年《
公司法》的第
111条,在经历了学说、司法与实务操作层面的批评、检讨与解释后,形成了现行法第
22条的立法架构。
旧《
公司法》第
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是旧《
公司法》关于股东诉讼的唯一明文规定,虽然这一规定遭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例如“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6],或者“不科学”、“模糊”之类[7], 但在客观上这一规定为司法介入股东大会会议或者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依据。当然,这一规范结构的简略也为法解释创造了巨大的空间。重点存在两个方面可解释的内容:一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原因是否包括违反公司章程;二是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违反公司章程之间在效力上是否应当有所不同。学理上一般认为,决议“违法”的范围应扩大到违反公司章程, [8]并且将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认定为决议撤销的原因;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认定为无效的原因。[9]在
公司法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39条规定:“下列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议决议:(一)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二)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这一司法解释与一般学理所存在的分歧在于,将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无效改为撤销的理由。
从上述学说与立法史资料来看,新《
公司法》第
22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具有自治规范或者契约的性格,在适用法上具有优先的效力,因此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成为瑕疵的事由。但鉴于章程仅是规范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第三人往往无从知晓,如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认定为无效, 会影响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导致对第三人的不公平,因此,不宜将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确定为无效的事由,而应当界定为决议撤销的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
公司法》第
22条的选择是可取的。
在日、韩等国,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不当决议,可成为决议撤销的理由,但我国《
公司法》未采纳这一规定。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其表决权是否应当排除,这是一个在学说和立法上有争议的问题。[10]原则上,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可以以其自身的利害得失为判断基准而自由行使,并不受任何限制。但“股东行使表决权应受由公司性格上所产生的消极制约,法律上应加以限制”, [11]其目的是防止滥用表决权,以维护决议的公正性。我国《
公司法》仅对一种情形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这就是《
公司法》第
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从立法旨趣观察,似乎可以解释为除第16条规定的情形外,股东的表决权不因有利害关系而受到任何限制。如果这样的解释能够成立,那么,结论很清楚:当违反第16条的情形发生时,则构成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成为决议可撤销的理由;而在其他情形下,即使发生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形成不当决议,也不构成决议撤销的理由。显然,这是一个立法上的欠缺。传统上并无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英美法国家,判例上都认为,股东无权随心所欲地行使表决权,如果多数派股东违反对少数派股东的信任义务,决议不能认为有效。[12]无疑,这是未来修法过程中值得关注的一个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