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更有利于该制度所包含的刑事程序内容的确立。根据《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二)拟撤销案件的;(三)拟不起诉的。”第十四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询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人民监督员对“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的监督,会起到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和对职务犯罪中检察人员的监督的作用。有关人民监督员的这些内容涉及到对
刑事诉讼法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补充(“人民监督员”这一概念本身就是对这两个法律的补充,因为这两部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都从未出现过这一概念)。另外,这些内容也触及到了
国家赔偿法,起到了对
国家赔偿法的补充作用。如果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律化,就会使得“人民监督员”概念和上述这些内容成为法律概念和法律内容。
第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更有利于该制度所包含的涉及检察机关以外的机关等主体规定的具体化。例如,《规定(试行)》在第二章中的第八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这就涉及到对检察机关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规范的问题。再者,《规定(试行)》中的第七条规定:“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这一规定涉及到对检察机关以外的人员的限制和约束。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人人民检察院业务经费,向同级财政申报,纳人财政预算。”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纳人财政预算,但检察院只有申请权,能否获得批准,政府也只有编制和执行预算的权力,批准预算的权力在同级人大,这就涉及到检察机关与政府和人大这些机关的关系。这三个例子都说明,人民监督员制度涉及其他机关或人员,现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四个规范性文件在容量上是有限的,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却恰恰更有利于确立这些涉及检察院以外的主体或人员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并更有利于这些内容的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