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法第
八条第(六)项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是:“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
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可见,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让人民监督检察院查处职务犯罪的制度,从本质上来说,完全反映了
宪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检察官法、
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这些规定的精神。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主权的具体体现,是贯彻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监督、倾听群众意见的体现,是公民批评、建议权利的落实。
那么,也许有人会问,
宪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人民监督员加人到监督职务犯罪的检察工作中来,是不是违反了这一独立行使职权的要求呢?是否是个人对检察权的干涉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前面已经论证了
宪法有关人民主权以及联系群众、公民批评建议权的规定,这一内容与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不矛盾的,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是绝对的独立,它要受到人大的监督,党的监督,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以及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公众参与已经是一个世界潮流,无论是立法的听证会、座谈会,还是行政处罚或许可的听证,以及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都是公众参与的表现,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多年也没有违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疑问,国外还有陪审团制度,日本也有检察审查会制度,检察审查会代表国民对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这些都足以说明公众参与各种决策程序的重要性。公众参与有利于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决策的质量,提高决策的社会认可度,同时也是宣传决策的过程,并为决策的贯彻执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一项公众参与制度,有利于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制约检察机关的权力,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