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先行调解规定还不到位,因为先行调解仍然属于诉讼的一部分,当然受到诉讼程序制约。为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应当确立人民法庭受理案件调解前置制度,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应当先经人民法庭调解,只有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人民法庭才可以立案进行审理。如果确立调解前置制度,就可以将一些不适宜由诉讼程序解决的案件拒之诉讼门外,实现人民法庭处理非诉事务的职能,将大量的民间纠纷通过非诉手段解决,从而更有效地把各种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中。
(二)通过确立职权查证主义实现人民法庭裁判案件的公正
诉讼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对人民法庭的案件来讲,最大的障碍是举证责任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人民法庭的职权查证作了严格限制,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情形下[15],人民法庭才能进行调查收集。然而,人民法庭又是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人民法庭的诉讼当事人处在社会基层,可以说他们对举证责任相当反感甚至抵触,认为这是法官“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挡箭牌,甚至也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成了人民法庭“司法不公”的总根源。
因此,笔者认为,对人民法庭受理的诉讼案件,应当确立职权查证主义,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如果人民法庭也未收集到相关证据,当事人才承担可能败诉的法律后果。诚然,可能也有人会说,人民法庭职权查证会损害司法中立性原则;也可能有人会说,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只能依据法律事实等等。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的功能应当是什么?应该以什么为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司法的功能应该是定纷止争,如果“案了事不了,官了民不了”,那就不是和谐社会应有之义。如果人民法庭对审理的案件实行职权查证主义,可以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的目标,可以达到案了事了、官了民了的要求,那何乐而不为呢。事实上,职权查证主义在我国有它合理存在的土壤,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如果一味抛弃传统而与国际盲目“接轨”并不是明智的选择。
(三)通过财产申报登记保全制度保证胜诉群众权益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曾谈到,在立案审查的时候,要求原告要说明被告有多大的履行能力。如果没有或人都找不到,法院会告诉他这个案子的胜诉判决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应该有嬴了官司得不到钱的心理准备。法院推行告知义务特别要针对当事人本人,事先向原告本人告知执行不能的风险,原告本人知道可能的后果之后,如果还坚持要打下去,判决无法履行的结果是其自己选择承担的风险,再无理由说法院“打白条”。[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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