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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人民法庭职能重心定位的迷失与回归

   四、回归:定位处理非诉事务与处理诉讼事务(审判)并重
   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人民法庭职能重心的定位应当是处理非诉事务与处理诉讼事务(审判)并重,目前以审判为重心的职能定位应当向处理非诉事务与处理诉讼事务(审判)并重的职能重心定位的回归。
   之所以说是职能重心定位的回归,这可以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上找到依据。我国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三项事务:一是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是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三是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12]
   现行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两项事务:一是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是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13]
  由此可以看出,“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外需要办理的事务,那么也应当是人民法庭在审判案件外需要办理的事务。因此,处理非诉事务也就是人民法庭职能中的应有之义,而不是“审判职能行政化”,同时不能对其“另眼相看”。“不需要开庭审判”怎么处理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可以理解为人民法庭有权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且这一“职权”是现行法律赋予的,而绝不是臆造。
   在当前人民法庭重诉讼事务(审判)、轻非诉事务格局下,为了实现处理非诉事务与审判并重的职能重心定位的回归,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三项措施:
   (一)通过实行诉前调解前置减少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数量
   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认识到了调解在人民法庭工作中的重要性,并且提出了“当判则判,能调则调,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进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先行调解制度,规定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及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先行调解。[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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