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于1923年公布陪审法,1928年开始实施。但到1943年3月31日,历时仅25年便寿终正寝了。而且,日本的陪审法只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在当时,作为政治上理由是国民参加审判程序符合日本
宪法的本旨。司法上的理由是通过陪审加深国民对司法的信赖。正如当时反对导入陪审制的日本政府法律顾问英国人巴特·布勒达所说,对于专制国家,陪审制不过是一件装饰品而已,不过,近年来司法民主势头再兴,日本法学界和法事务界又开始重新认识陪审制和参审制的问题,积极地探索是否以及如何导入陪审制和参审制的问题,并进行了大规模的国内外调查研究和论证。
以上表明,不管是陪审制还是参审制,都与司法民主有一定的联系,并与民主的类型相关联。英美式的民主观念、民主传统和法的观念是英美法系陪审制的主观基础。美国陪审制适用的广泛性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美国人对法律的制定和对法律实施的积极参与意识与陪审制在美国的发达是分不开的。比较而言,参审制所表达出来的国民参与司法意识就不如陪审制。参审员对民事审判的参与往往被视为对案件审理的专业和技术方面的要求。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制被限制在某些具有专业性特征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之中,作为民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让国民通过参审制普遍参与司法裁判也许是次要的。就总的趋势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强调公民对司法积极参与,在不断修正陪审制或参审制,并尽可能在民事署领域中推行,力图形成公民对司法的全面参与。
【注释】 (日)日本律师联合会、 司法研讨运营会《裁判的现状和改革的展望》。
关于英国陪审制参见:(英)Michael Zander《AMatterof Justice》,(英)Celia Hampton 《Criminal Procesure》,(日)繁田实造《英国陪审制》,《自由与正义》第35卷第13号。
在美国的妥当性寻问中,典型的寻问内容是, 是否具有判断该案件的知识、是否也遇到过同类案件、是否认识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该案件的律师等等。参见:(日)高木新二郎《最新美国民事诉讼》第185页。
(美)Griswold 《The American Jury》第5页。
(美)Hans and Vidmar 《Juding the Jury》第2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