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公民参与案件的审判,使案件的处理更加公正、合理,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着共同的理念,但体现和贯彻这一理念的具体制度却不是陪审制,而是“参审制”。参审制的构造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是完全不同的,这种结构性差异反映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法文化和法观念上的差异。参审制与陪审制的结构性差异表现在,参审制中的普通公民是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案件审判的,在有的国家被称为“参审员”。参审员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诉讼中的专职法官一样。而陪审制的陪审员与法官的地位和作用则是不同的,陪审员对事实进行认定,法官适用法律。通过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分工,实现公民参与审判、审判民主化的基本理念,也体现了权利制约的机理。[8]
德国现行的参审制是将参审的公民作为名誉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共同审判案件。由于德国的裁判制度将裁判权分为普通裁判权、行政裁判权、财政裁判权、劳动裁判权和社会裁判权五种,因此,不同的裁判权就由不同的裁判法院来行使。行使普通裁判权的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管辖民事、刑事、商事、家事和农事案件。法院的性质、级别不同,名誉法官的数量也不同,一般由一名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案件的性质不同,对名誉法官的年龄要求也不同。刑事案件年龄没有特殊的要求。名誉法官有固定的任期,每届4年。 名誉法官从事审判活动没有报酬,但有补偿,数额由法律规定。[9]
瑞典的参审制同样具有相当长的历史,从十三世纪开始便实行了参审制。公民参加审判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观念在国民中已深深扎根。根据1988年统计,该年共审理各种案件170666件,参与审理的法官有1034人,而参审的公民则有7492人,远远高于职业法官的人数。值得注意的是,瑞典的参审制不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只适用于家庭纷争特殊的民事案件。瑞典的法官认为,参审员对法律的理解比法官差,而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没有比较强的理解能力是不能正确进行审判的。刑事案件和家庭案件的法律适用对公民来讲是比较容易理解的。[10]
法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法国最初的陪审制度却是从英国移植而来的,并以法国大革命为契机,于1791年
宪法所确认。1808年的《治罪法典》将职业法官与陪审员的机能和权限明确地区分开来,其分工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完全相同。但在以后的实行过程中,这种移植于英国的陪审制已表现出不太适合法国的迹象。在刑事诉讼领域,法国倾向于使用重刑,从严治罪。而陪审员则常常由于同情对犯罪人予以轻处,这与法国当时的刑事政策是背道而驰的。从制度产生的基础分析,法国的文化和法观念等都与英国相去甚远。这些因素导致法国不得不修改陪审制。1932年和1941年两次对陪审制的修改使法国的陪审制在实质上蜕变为非纯粹的参审制,尽管法国的参审制在名称上仍然称“陪审制”(jury)。法国的参审制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比较狭小,只在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院)、商事争议案件(商事法院)、社会保障争议案件(社会保障法院)、农业借贷争议案件(农业借贷法院)的审理中适用参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