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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上)

  尽管英国人、美国人没有象法国人、德国人那样,把民事诉讼中的原则、制度、作法充分地理论化,概括为某种主义,但体现当事人主义实质的辩论主义的基本内容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运行中同样得到贯彻实行。不过,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相比,英美法系民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更为明显和彻底。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除了集中体现在证据收集和提出的程序和制度以外,与大陆法系相异的审判方式也突出地反映了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结构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有很大的不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可以大致分为事实审理前的程序和事实审理程序。事实审理前的程序即“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9]虽然也是诉讼程序,但却不是审理程序。这种程序的目的是“发现”案件事实,法官或法院并不认定事实,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控制这种程序的运作。例如,哪些事实是可以被要求在程序中提出的,而哪些事实可以不提出。即所谓“非证据开示特权”。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完全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各种方法发现和明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对第三人(例如,证人)的询问也都是由双方相互进行的,程序主导者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官。与此不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不存在这种单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而设置的非审理程序。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法官从始至终都要参与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认定,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更强调法官对诉讼的指挥和控制。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 裁判长应当命令当事人对全案重要的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有关事实的陈述不充分时,法官应当命令当事人作补充陈述,声明其证据。裁判长为了达到此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与当事人就事实及争执的关系进行讨论,并且向当事人发问。即所谓释明制度。“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职权,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10]同样,法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释明制度。该法第8 条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解决争讼所必要的说明。该法第13条规定,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纷争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对法律根据的说明。[11]所以,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与英美法系是有所不同的。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这种差异的形成,与法国、德国以及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各国的文化观念、文化传统和民族性密切关系。欧洲大陆国家一般地来讲都具有较强的国家主义和集团主义的观念,这种观念也必然会渗透到民事纷争解决领域,使其民事诉讼体制相对于英美民事诉讼而言,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和强调社会利益的特点。法国和德国民事诉讼体制的特色最典型地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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