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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独立性

  另外,“国家干预”应与“国家包揽”、“国家万能”、“国家神圣”等概念区别开来。①所谓的“国家干预”,是指国家基于其职能与使命以及国家推行社会商事生活法制化的客观需要,而对政治国家的控制与调节。但无论国家怎样干预,都不能侵犯市民社会的自治基础,不能连结婚这样的事也“干预”一番。其后果必将造成国家尽揽全部社会事务而大大损害了市民社会的自治秩序,最终倒退为计划经济时代。尤为注意的一点是,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国家干预”呈日渐萎缩之势,而“契约自由”又东山再起,这无疑已使“商法公法化”又失去了一项重要依据。由此可见,从整体上讲,商法不过是包含了大量强制性规范的私法部门。
  4.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商法首先应体现基本的法律伦理,比如要求人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商法以经济效率为主要追求目标,更由于现代商事交易中更多地融入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所以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更注重交易快捷和安全,这就与一般法律偏重于伦理道德规范(如刑法、民法等)有着明显的不同。比如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要式性的制度;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认定及理算制度;保险法中关于赔偿的估定制度,都体现了极强的技术性。
  5.商法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商法典以及各国商事单行法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仍属于国内法。但资本流通的广泛性,国际间日益频繁的经济贸易交往,使得立法者在制定国内法时必须考虑国际通行的做法。不仅如此,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在统一国际间商事规则方面的努力及工作成果已深入民心。他们制定的国际商法规则在各国的商事立法中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体现。与商法相比,民法在国际性相对要弱一些,这是民法必须体现民族文化、地域风情、伦理观念等特性所决定的。由此可以说,商法比其他部门法更具国际性。
  (四)商法独立的内在价值
  纵观历史,我们大可得出如此结论:西方社会现代文明的历史进程已经证明了商法的功绩及其价值。可以说,没有商法的繁荣,就没有现代商业社会的经济秩序,也就没有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自古以来,中国社会商品经济的不发达直接影响了商法的发展,而商法的不发达,反过来又从观念到制度上严重妨碍了中国商品经济秩序的建立,严重制约了对商品交易行为的保护。因此,要着手提高与强化商法意识,强调商法的独立性就显得很有价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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