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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智慧、诱惑侦查与小鬼儿帮忙——包公断狱与中国古典社会中的司法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古典社会的司法制度乃是一种与现代不同(而非“低级”)的司法范式。这种评价,在根本上对那种拒绝进行细致思考的进步观念持怀疑主义态度。司法制度是对纠纷的回应,纠纷的状况则是由社会状况决定的;司法制度的形成从来都不是一种完美理想的体现,而是被动的从属于社会纠纷的状况的,因此,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进步的,甚至都不是退一进二的情况。艾滋病并不比黑死病先进,所以治疗艾滋病的办法也不比治疗黑死病的办法先进;每个时代有每个时代的问题,司法制度的特征就在于被动的适应纠纷解决的需要。
  考察法律制度,一个不恰当的做法是将一项制度从整体中抽出来做简单的对比,例如,认为现代法有“无罪推定”而古代法没有,就认为现代法比古代法“先进”,是一个过于简单化的对比。在很大程度上,任何社会的制度设计都是“回应性”的,古代社会没有无罪推定制度,但也许有一些其他的制度措施能够替代性地担负无罪推定的功能。例如,中国古典社会主要是通过对法官个人的约束来保证司法公正的,对官员个人品行的要求也相当高,出入人罪不但要受到行政处分(革职),还要负刑事责任。有的约束是非制度性的,“人命关天”体现的对生命的关怀,“为官一任造福一方”体现的职业操守等等,都是在古典中国社会相当有效的约束。从宋朝《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可以看出,至少在意识形态上,“律己以廉,抚民以仁,存心以公,涖事以勤”乃是执法官们公认的职业操守,其内在的约束功能是不可小觑的。
  但是,这种态度会使我们止步不前、拒绝在司法方面的改革吗?不会,但至少它能使我们谨慎一些,不要以情感代替判断。
  知识活动大致有两个功能性指向,一是解释,它是指向历史的,是智识性的,更多地需要解释者的敏锐和理智;一是变革,它是指向未来的,是政治性的,需要改革者审慎地判断哪些价值应当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于制度设计当中。对于知识人而言,两者都可以是韦伯所谓“价值无涉”的,也都可以从哈特所谓的“外部视角”来做观察。
  天不变道亦不变,中国古典社会的审判方式经几千年未有大变化,原因也许就在于整个的社会状况未有大的变化,社会虽非死水一潭,但变化较少。社会的演进,正如那天干地支纪年一样,周而复始,我们的先辈是没有历史进步观念的。话说回来,从逻辑上说,天变则道亦应变,我们也不应沉溺于对历史合理性认知的泥沼,也应以开放性的心态应对变革问题,毕竟,我们关心自己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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