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薄弱环节
钱玉林
【全文】
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透过会议形式由多数派股东所作的意思决定,因此,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多数国家的
公司法确立了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制度,我国新《
公司法》第
22条也引入了该制度,但对于决议撤销的原因、撤销权的行使、撤销的法律效果以及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等问题,尚值得探讨。
一、决议撤销的原因
(一)立法思维与比较观察
虽然学说和判例普遍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二人以上当事人基于平行一致的意思所形成的共同行为,属于一种法律行为。
但股东大会决议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基于“心理过程”的意思决定,它是一种依赖于程序的法律行为,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不能完全适用。比如,错误、欺诈、胁迫、心中保留等,可以成为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定事由,但这种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原因,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断存在适用上的困难。由于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支配,公司法十分注重会议机制的安排,彰显了决议程序正义的价值,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重在探讨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其中股东大会决议所强调的程序正义,一般意思表示理论是无法解释的。
基于以上原因,公司法上决议的撤销是以股东大会的程序(会议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存在瑕疵为前提的。但在公司法制史上,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原因经历了漫长的几次变革,才逐步形成了比较清晰的立法思维和价值取向。被奉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滥觞的德国,其早期的立法未能区分瑕疵的性质,都按照撤销诉讼处理。在经历了多次改革后,现行法仍未能十分清楚地界定决议无效与撤销的界限。依照《德国股份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以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换言之,决议不论是程序违法还是内容违法,都可构成撤销的原因;而无效决议,则采取列举的方式,明文规定无效的事由。由于决议撤销受起诉期间限制,该期间经过后,决议不能撤销,因此,决议无效与撤销的界限在某种意义上以该起诉期间的届满为标志。显然, 德国的这种立法方式存在着撤销与无效的界限模糊不清的弊端。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制度,虽然都是以德国的立法为蓝本,但不同的是,这些公司法克服了德国法的弊端,区分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了决议无效与撤销的原因。依照《日本公司法典》第831条的规定,决议撤销的原因包括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形成不当决议的。其中,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是在1981年商法典修正时由原来的无效原因改为撤销理由的。修正的理由是,基于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可由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并无赋予与法令相同效力的必要。在韩国,1995年商法典修改之前,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等形式上、程序上的瑕疵作为决议撤销的原因,而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作为决议无效的事由。但经过1995年的商法修正,将原来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作为无效的事由改为撤销的原因,即现行法第376条第1款规定的“.....或者其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可以自决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修改的理由是:章程是依据公司成员即股东们的合意规定的规范,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具有股东合意的性质,因此股东大会决议违反章程具有违反原合意的性质。与成员提起异议无关,不能治愈,这从瑕疵的性质上不能不说是非经济性的效果。因此,修改商法为了提供与瑕疵性质相符的效果,将其改为撤销事由。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规定,分为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与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两种情形。前者属于程序违法,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后者属于内容违法,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这种以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分别作为决议撤销与无效的原因,在适用法上简单明了。值得注意的是,与日本、韩国公司法例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作为决议无效的原因。公司立法上的这一规定,来源于“民法”第 56 条第2款的规定,即“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对此,有的学者认为,章程对公司而言,可说是公司的宪法,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