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救济而言,日本曾是奉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严格排除诉讼原则的国家之一,但随着法制化进程的深入,
目前已作了适当调整。日本以是否直接影响国民生活作为检验标准,认为如果行政行为的实际效力不仅限于行政组织内部,对国民生活有巨大影响的话,就可以对其提起诉讼。如对公务员的开除处分,使公务员的身份转化为一般市民。因此,是属于直接影响国民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可诉的。而在日本的行政救济体系中,亦将公务员的工资及损失补偿的请求诉讼作为实质性当事人诉讼的典型纳入到行政案件诉讼的范畴中。关于职务行为的请求权、财产性请求权、劳动基本权及其他的基本人权,如果受到雇佣者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侵害,承认最终通过法院获得救济。但是,基于即使如此也并不一定能够实现充分权利保障的现实,在公务员法制中,规定了对于勤务条件的行政措施要求权和不服审查两种制度——勤务条件的措施要求权和不利处分的不服申诉。
对比分析:日本是深受两大法系影响的国家。由于其特殊的历史原因,其公务员的权利及救济也表现出两大法系的各自特点。从上述的权利内容和救济来看,其表现出明显的美国公务员权利的内容和外在表现形式上的特点。特殊权利,由《公务员法》规定;一般权利则表现在《宪法》中公民的权利。但内容上,比美国更详尽,范围更广。同时,在救济上突破了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公务员权利的保护救济更注重以实质为标准。只要某一行为实质侵犯了公务员的权利就可提出救济,其救济形式也相当全面,并具有英国的特点。日本法本是两大法系的集成者,这一特点,在公务员的权利和救济中也表现出来,值得我国借鉴。
六 结语
权利和救济是一对动态的范式,只有通过良性互动才能实现各自的价值和意义。从以上的比较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公务员之权利与救济与英、美、法、德、日相比,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仅限于狭窄的范围内,救济的方式也仅限于行政救济,并且不完善、不规范。可见,其还未形成相对完善的良性互动体系和系统。此外,我们还会发现一些共同的规律或特征:1、重视宪政理念及立法的作用。不同国家由于其宪政理念不同,其在立法中所规定的公务员的权利和救济也有别。如美国,由于以“雇佣关系”之理念,界定政府或国家与公务员的关系,其法对公务员权利的规定并不明确,但由于传统的“司法优位”理念,其救济却相对完善;法、德两国由于其大陆法系的特点,随着人权宪政理念的深入,对公务员权利及救济的规定相对健全和完善。日本兼收并蓄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优点,建立了自己相对独立的公务员权利、救济法律体系。2、内容和模式的选择具有鲜明的国情特点,并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从以上比较中,我们发现公务员的权利和救济的规定并不相同,其根本原因是由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历史传统诸具体的国情决定的,所以不可能千篇一律,并且随着诸因素的发展而不断发展。3、刚性发展规律。事物的发展总是无限向上向前的,并且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公务员的权利及救济内容和范围,也是这样的,应有增无减。各国公务员权利及救济的实践也证实这一点。4、公务员权利的实现以公法立法、执法为实现机制,保障以行政和司法救济并行且司法救济最终为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程序机制。5、各国对公务员权利的规定凸现出以身份权为核心的权利机理。权利本身有自己的逻辑机理,它意味着以最基本权利为起点的逻辑层次和运作过程,而且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西方诸国皆以其身份权为核心和灵魂。6、各国对公务员权利都规定了共同的诸项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身份权、执行公务权、救济权、培训权、休假权,其中政治权利主要包括个人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结社及参加工会的权利等,而且一般地,其表述都较抽象,并且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有限度的。此外,社会经济权利,是维持公务员生存需要,关系公务员生产和再生产的基本条件。在各国公务员法中,其内容比重较大,问题繁杂,规定较具体、详尽。主要包括:(1)享受劳动工资、津贴、福利、保险的权利。(2)享受领取退休金和抚恤金的权利。(3)拥有向国家申请救济补助的权利。7、准国家公务员和准国家行政组织日益蓬勃发展,并正有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比较中,我们并没有涉及此项内容,主要是因为此类人员(准国家公务员)并没有明确立法和相关权利的规定,其组织也非正式的行政组织,但是它们却行使着行政权,称之为准行政权,且日益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力量,如法国的公务法人,英国的公法人等,或曰第三部门的不断涌现,并承担了越来越多的行政职能。这一现象,不仅引起了对主体问题的研究和探讨,而且对准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救济也须进行探究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