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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期货公司并购潮起潮落,也谈港澳外资并购的优先地位

  期货公司国际化重组的创新
  一边是国内期货业改变低迷的“边缘化”调整局面,一边又为它的发展、整合绞尽脑汁。中国期货业的国际化道路,可谓悠悠漫长。虽然根据2005年CEPA第三阶段实施协议,已经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期货公司到香港设立分支机构,内地期货公司走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也已经架设出一条“捷径”。可是,中国180多家期货公司中长期陷于惨淡经营和亏损状态,又有谁敢走这条“捷径”?
  应该说,外资并购新《规定》来得非常及时。该《规定》除了在外资并购入主方式上,准许股权收购也罢、增资认购也罢,最大的亮点是,开辟了以股权支付方式作为对价支付手段。笔者赞同立法者的智举,与其让各种变相、变通的并购途径游走于法律边缘,不如遵循国际惯例以法立之。
  所以,从法律上说,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创新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关于对价可以是现有境外股权或增发股权,即境外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二,关于并购方式可以是购买或认购,即境外股东以此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虽然目前尚无此类并购案例发生,但可以大胆假设,如果内地期货公司与港澳境外期货公司形成相互持股、建立产业整合,也不失为一种良好选择。既有“引进来”之功效、又有“走出去”之创新,可谓“双赢”。但是,此次并购潮中,业界尚未认识和关注到此“双赢策略”。另外,考虑到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必须有着良好的流通性和变现能力,所以新《规定》中第28、29条还要求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作为支付对价的股权应当在公开合法的证券交易时挂牌交易。这也是我国立法者从保护国内公司权益的角度而强制设置的,可谓“用心良苦”。
  期货公司控制权障碍
  针对期货公司并购,证监会曾经颁布的第55号文《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这一规定,似乎显得有些无法“跟上时代步伐”了,因为其中第五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变更后任何股东持有的股份应低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份总额的50%”。可见,无论是港澳外资方并购、还是内地券商并购,仅目前来说,收购方若要取得控制权还有点法律障碍,当然能获得特批的除外。不过据悉该规定也在筹划修改中。
  随着新《规定》的出台,外资并购在规范上越来越细致,就现行法律框架来看,港澳资本并购内地企业仍然被界定为外资并购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也需遵守新规。比如,在承继原有债权债务方面、股权价值的评估方面、在3个月内支付对价方面、投资总额上限方面,均有相应要求。尤其在外资并购的审批方面,新《规定》中确定为商务部,但因为期货公司的行业特殊性,应当先由证监会审批,尔后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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