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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政罚款的确定标准:寻求一种新的思路》后有感

读《行政罚款的确定标准:寻求一种新的思路》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行政罚款
【全文】
  注:《行政罚款的确定标准:寻求一种新的思路》
  作者:许传玺 
  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过罚相当”(违法与处罚)原则,无疑具有极高的概括性和正当性。同理,“罪罚相当”(犯罪与刑罚)原则、“损赔相当”(损害与赔偿)原则(题外话:双倍索赔,很可能是“恶法”),具有异曲同工之妙。这三者是——同理不同情,切切不可简单画等号。
  该文作者的观点“很新颖”:如果违法者(是指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违法后果尚未发生,则“过”无法计量,进而与之匹配的“罚”也就无从谈起。这的确是一种“直线思维”。乍听起来,不无道理。但我想具有最一般社会常识的人闻听此言都会“淡淡一笑”。看来,该文作者的确将“过罚相当”(违法与处罚)原则与“损赔相当”(损害与赔偿)原则混淆了。表现在:1、行政处罚中的“过”,并非是指具体有形的侵害(也不必作既遂与未遂的区别),而是仅指处于违法的状态。许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都很难说出其具体的“量化”侵害后果,在没有具体受害人的情形下就更是比比皆是,例如:闯红灯、无照驾驶、超速行驶、酒后驾车、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等,如果愿意的话可以举出成千上万种。2、行政处罚中的“相当”,是“自我体系”内的相当,既不机械的去“寻找”具体的侵害后果,也并不与民事赔偿“看齐”或向刑罚“攀比”。是指在不同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比较之下的相对合理。对于地方法规而言,“相当”的相对合理性又具有了地区差异,因立法的属地管辖原则,不同地区因同种违法而做出的不同程度的处罚——不具可比性。在同一个立法区域内,行政处罚求得自身平衡、统一,就无可指摘。至于立法区域的划分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是宪法问题。
  该文所提到的某些机关任意降低或提高处罚额度,就罚款数额与相对人讨价还价的情形,与本题无关。
  行政罚款的本质:对相对人侵犯公益行为的惩治。公益往往具有抽象和不易量化统计的特征。针对不同情形的违法行为给予不同程度的罚款,只需具有内在合理性和可参照性。行政罚款无疑具有鲜明的“惩前毖后”(恰如俗语:杀鸡给猴看)的功效,就此次处罚而言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是事后的,但却完全可以达到通过公开的方式警戒尚未发生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和立法初衷(即防患于未然)。至于对处罚事项的正当性和处罚额度的相对合理性的恰当安排,则绝不仅仅是立法政策或立法技术问题,而是已经达到一种高超的理性与智慧的境界。对这一环节的准确把握,可能远比依法行政要更难。正所谓:知难行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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