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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办案标准 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

统一办案标准 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


曹守晔;王小能


【全文】
  五、票据背书
  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他人的票据行为。背书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前者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后者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以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通常的背书为转让背书,比如为买卖、赠与、还债、贴现等目的将票据背书转让他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转让背书的目的通常在票据上无需记载。
  由于非转让背书有其特殊的目的,法律要求应在票据上明确记载“委托收款”字样或者“质押”字样,以与“转让背书”相区别。
  (一)背书的款式
  1.转让背书的款式
  转让背书的款式包括四类记载事项。
  (1)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包括“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两项。前者反映背书人的身份;后者反映票据的去向。如果背书时欠缺这两个事项之一的,都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票据运作实务中,背书人经常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为了能够如期行使票据权利,往往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姓名(名称)。依据票据法的基本理论,“被背书人名称”属于背书人记载的事项,那么,由持票人补充记载该事项,法律效力如何?《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此解释的用意在于促成背书行为的效力,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同时,从法理上讲“被背书人名称”本应由背书人记载,如果欠缺,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而背书人在没有记载完整的情况下就交付了票据,这意味着背书人授权他人补充记载该事项,纵然没有书面的或口头的授权,但交付票据这一行为本身就隐含了授权的意思。被授权人所做的记载与授权人的记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2)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仅指“背书日期”。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形:票据背书中不是欠缺背书日期,而是记载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或者是日历中没有的日期。对这种背书日期,可以视为背书人未记载,推定在到期日之前背书即可。如果背书人主张其在背书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再根据具体的证据来确认。最起码先从形式上确认这种背书为有效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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