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对代理的本质及其内含的认识,笔者以为,代理的法律特征应当是:
第一,本人不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代理的基础特征。代理之实质,是本人即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亲自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为本人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为本人之行为。因此,通常情况下,一般只能由本人亲自实施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然而,由于本人往往受时间、地域、知识和能力等诸多方面的条件限制,有时无法或难以亲自实施自己所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于是,法律为保障本人在需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受自身条件的限制而设立了代理制度。根据代理制度,如果本人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又不想或不能亲自实施的,就可以通过代理的方式来完成本人需要实施的行为过程。由此可见,代理的特征,从基础意义上而言,就在于本人不亲自实施却得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而解决了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主体障碍。
第二,本人通过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代理的行为特征。代理的行为特征,是代理的核心特征。因为代理所要解决的,就是本人通过“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借助“他人行为”设定决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也就是说,代理之特征表现,一方面是本人不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则是本人基于法定或者委托的事实,通过他人即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而达到本人按自己的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本人通过代理人为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满足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需要,可谓代理的本质。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使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得以延伸,扩大了本人的行为空间,以致本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排除时间和空间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从而得以充分实现本人的行为自由。
第三,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代理的关系特征。概括代理的上述两个特征,代理是在本人不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由他人“为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所谓为本人实施,在本质上等于本人实施,实施的结果直接归于本人,是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就成为代理并发生代理效力的前提。代理关系的基本要求,就是代理人为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以此表明为本人实施行为的代理性质,从而确定实施行为的主体和行为后果的归属,为本人正确设定民事法律关系。
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本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则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为本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属于代理的范畴,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行为人自己或者由行为人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