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是法定私权,知识产权法是公法。这并不矛盾,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用公权力来调整私权的法属于公法,这并无什么不妥。如
刑法是典型的公法,但
刑法一样保护众多的私权,如公民的财产权、人格权等。由于知识产品的形成不能脱离于社会,这种根源社会积累知识产品其实是一种混合权利——单一权利亦可以有两种性质,一为私权而同时又为公权。“当其为对国家的权利时,却具有公权的性质,当其为对其他一般私人的权利时,具有私权的性质。混合的权利之发生,即在于此。”[12]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穷竭等昭显着公权的一面。但各国基本都把知识产权法定为私权,这是一种制度设计的策略或说立法的技术,谙合着“经济人”的本性。“对财产的贪欲是文明的产物,这种贪欲至今仍对人具有极大的支配作用的、生气勃勃的力量。”[13]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思曾一语破的地说:“产业革命不是世界经济增长的原因,经济增长的关键在于制度因素,特别是确立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因此,必须设立有效率的产权制度,使个人的收益率与社会收益率接近于相等,以刺激和促进人们去从事和与社会需要的活动。”[14]知识产权法就是这种制度。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性和公法品性,在其一横空出世时就凸现出来,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是在那种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法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15]知识产权法需要实现确保公共利益的价值,在各国长期的司法和立法实践中均得以实现。如美国著作权法的国会委员会在1909年的报告中就指出“国会根据
宪法的条款制定
著作权法,不是基于作者在他的作品中存在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要服务于公共福利,……手段是保障作者对其作品以有限保护期的专有权。”[16]另外,美国的
宪法及联邦最高法院都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是基本目标(第一位性的),而对知识产权人的报偿是第二位性。[17]可见,把知识产权法定为私权,仅是一种激励手段,知识产权法的本旨是公共利益,可见知识产权法是实质上的公法。
我国近代先觉人物梁启超通过对中西方比较后指出,西方国家的强大就在于“国民竞争权利,寸步不肯相稍让,即以人人不拔一毫之心,以自利者以利天下。”[18]追求私利不是人类的罪恶,而是人类的福祉,对私利的追求是人类社会的原动力。有学者指出,“一个通过追求私人利益从而促进社会利益的社会往往比一个通过追求社会利益从而实现私人利益的社会有更强大、更持久、更有效的发展动力。”[19]无怪乎,有人说知识产权法制度本身就是一项杰出的发明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