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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经济法属性

  三、知识产权法的公法属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知识产权法相对于传统的民商法而言是大异其旨的,其浓厚的公法气息彰显着其公法的品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来源于古代罗马法。根据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7]进入20世纪,由于国家日益卷入社会经济领域,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现象,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8]如在传统的私法以个人为本位的民法中也可找到“社会本位”的踪迹。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划分公法与私法,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如主体论,法律关系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否代表公共权力,是公法,否则私法;法律关系性质论,如主体间属平权关系则属私法,从属关系则属公法;内容本质目的论(利益论),即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的为私法。[9]这回归到了乌尔比安的原意上,实务中,往往采取几种标准的综合。但对一些法律的分析由于方法不当,往往仍底气不足,如知识产权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
  而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确实是有必要的,“对于国家的一切制定法规,若不究明该规定为属于公法或私法,而即欲明瞭其所生的效果和内容,盖不可能。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家的基本原则。……间中亦有一个成文法规的规定,是同时属于公法和私法的双方的,但这不过是可拆而为两的不同的规律(规范),在文字上被结合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而已,并非在任何场合两者都不能区别的。”[10]法律是可以区分的,哪怕是混合性规范。那么究竟用那种标准区分呢?笔者认为还是回归到最古老、最有影响的利益论上去,这一学说着眼于法律的内在本质和目的上进行,往往能把握法的精义,主体论和法律关系性质论着眼于法律的一些表象,其优点是简单易行,但对一些综合性的复杂的法律往往难以把握。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些简单的法可用这两种或其结合的标准,对于复杂、综合性法律应回到内容本质目的论上去。德国学者耶林在《目的法学》里就批判概念法学玩概念游戏,研究法律应回到法律的目的上去。知识产权法应以此论去分析。
  “创造在社会进步中居于源泉与核心的地位。知识产权法律以制度文明为杠杆,恰当地找到利益的支点,一端有效地激发人们的创造热情,另一端把个人才智转化为无尽的社会财富,极大地推动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巨大进步。”[11]如专利制度确立,极大地激发人们的创造热情,蒸汽机、电话、汽车、电脑等一系列的重大发明相继出现,推动生产力空前的发展,经济加速前进。知识产权成了科技、经济、法律相结合的典型形式,知识产权法律也成了制度文明的典范,通过把知识产权法定为私权,空前地开发着人的智慧潜能,成为激发创造力和促进社会进步的加速器。我们翻开《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它们的第一条便都明确规定立法的目的分别是保护著作权、专利权,鼓励有利于“两个文明”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和鼓励发明创造及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按内容本质目的论的划分标准,知识产权法的公益性是非常强的,其公共利益是立法的本质和目的,而给智力成果创造者享有权利仅是手段而已。传统的物权,其权利与其标的物命运相始终,而知识产权利则附有强制性的期限限制,一旦期限届满,权利便荡然无存。我们能说知识产权法没有浓烈的公法色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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