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国家建设企业创新法律制度的经验
健全法律制度不可闭门造车,世界上有不少发达国家或创新型国家有很多成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具有比较完备的创新法律体系,对创新活动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美国国会通过的企业创新方面第一个重要的法律就是1980年《斯迪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该法是在卡特政府时期制定,要求美国商务部设立一个工业技术办公室,目的是促进创新并改进美国的技术竞争力。在1980年又通过了《贝赫—多尔法》,该法说明国会政策的目的是利用专利制度促进发明的应用,从联邦资助的研究机构向外扩散,并促进大学、政府与工业界之间的合作。1982年通过《小企业创新发展法》寻求直接向小企业提供联邦资金,并根据该法设立了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要求拥有开发预算的联邦政府机构将其研究开发预算的0.2%—1.25%用于小企业项目。1989年通过了《国家竞争力技术转移法》以修改加强《斯迪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中有关政府拥有合同经营的国家实验室的技术转移的有关规定。[8]20世纪90年代以来,修改了数以千计的旧法律,如《反垄断法》、《信息法》等,并顺利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与高速网络应用法》、《电信法》等多项具有跨世纪意义的科技法案。[9]此外,美国还有较为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这些法律为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日本是一个岛国,人多地狭,资源匮乏,寻求适当的创新模式对其显得尤为重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开始重视创新活动的法律保障。在1952年,日本通产省制定了《企业合理化促进法》,其中规定对企业新机器和新设备的安装和运行检验政府要提供津贴、企业创新活动的税收减免和企业设备加速折旧的政策,鼓励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1985年,通过了《基础技术研究顺利进行法》,根据该法成立了作为特别许可法人的“基础技术研究促进中心”,旨在对日本民间的基础技术研究活动提供帮助。该中心依据《基础技术研究顺利进行法》所确定的确保国际性、尊重自主性和民间意向、松动有关限制推进产学研结合、基础技术研究的顺利进行以及特别重视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等五项原则,开展活动,包括进行投资、融资、协调共同研究、国际合作以及基础技术的情报等各种事业。1995年,通过了《科学技术基本法》,明确提出了以“科学技术创造立国”的目标,从而为增加科学技术预算提供了法律依据。[10]1998年,制定“新千年计划”,把循环经济作为构建21世纪日本社会发展的目标,提出“循坏立国”的战略。当然,也形成了一套最完整的循环经济立法,包括一部基本法《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两部综合法律《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和《促进循环有效利用法》以及各种性质的基本法律法规《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食品再利用法》、《汽车循环法》等。[11]
韩国是发达国家的后起之秀,其在经济管理、社会发展以及健全法制方面都有着自己独特的方法和经验。1967年,韩国通过了《科学技术促进法》,依据该法将原来经济企划院的技术管理局独立出来,重新组建了科学技术部。[12]1972年,出台《技术开发促进法》,根据该法,企业可以从当年的净收入或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今后四年的技术或人力资源开发,政府根据企业提取的费用给与一定的优惠,促进企业R&D投入。1986年,制定了《工业发展法》等8个按行业制定的政府援助法,旨在全面促进产业竞争的提高。同时,为培养技术密集型中小企业,制定了《中小企业创业支援法》。直到1997年,通过《科学技术创新特别法》,韩国关于构筑创新体系的法律又有了标志性的发展。[13]
欧盟努力创造有利于创新的法律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欧盟及其成员国首先致力于改进专利体系,使其更加有效、简捷并降低专利申请费用。同时,欧盟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具体措施,为申办企业和大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信息和咨询。[14]如英国原本强调政府在创新中的作用,但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在“撒切尔主义”的影响下,它跟随美国改变了原来的做法,把重点放在制定法规,为企业创造法律环境上。
毫无疑问,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差异,各国的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也各不相同。但值得考虑的是,各国都注重创新的发展模式,注重企业在创新发展体系中的主体作用,更加注重完善促进企业创新发展的法律体系。“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成功的经验和作法,为我国构建有利于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发展模式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蓝本。
四、完善科技进步法、知识产权法、
公司法,增强企业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