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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审判监督程序中刑事撤诉制度的思考

关于设立审判监督程序中刑事撤诉制度的思考


柏家齐


【全文】
  刑事诉讼中,总有冤假错案存在,古往今来,国内国外,概莫能外。为纠正刑事冤假错案,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几种制度以达此目的。其中,有一种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发现冤假错案的,针对该冤假错案,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笔者以为,对于冤案,设立人民检察院抗诉制度,不如设立控诉人撤诉制度为好。
  笔者思考的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刑事撤诉制度,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所指对象是已生效裁判中的刑事冤案。2、撤诉主体应是原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3、接到刑事撤诉请求,相关人民法院应另组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4、裁定准予撤诉的,人民法院还应裁定撤销原裁判,宣告该案被告无罪,尚在押的,当庭释放。裁定不准撤诉的,维持原裁判。
  一、设立刑事撤诉制度,有其必要性。主要是:
  1、有利于提高纠正刑事冤案的办案效率。多年来,刑事冤假错案纠正难,是一不容争辩的事实。究其原因,除相关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在这问题上存在思想障碍,不重视,甚至是忽略这一工作的原因外,法律制度的设置不尽科学是一重要原因。以冤案的纠正工作为例。现状是,当经办案件的检察院发现冤案后,他得向上级检察院报告,由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起抗诉。上级检察院接下级检察院报告后,在没对案件基本事实复核审查前,他显然不会茫然地提起抗诉,他要自己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复核审查,然后才会作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抗诉提起,到了法院那里,案件再审,工作流程,也大致如此。至于刑事自诉人控告的案子,当自诉人发现冤枉了被告人,他想纠错,依现有法律规定,他只能请求检察院抗诉,或请求法院以院长发现错误决定再审形式来达纠错目的。于是,拐弯抹角,工作重复,纠错工作效率,你想高,也高不了。其结果,苦的当然是蒙冤人。采用刑事撤诉制度,就可省了许多纠错的重复工作,纠错工作效率,你不让它高,它也会高。这样,可早为刑事蒙冤人洗却冤屈,对其多一份人权保障。可知,刑事撤诉制度,就是在现有基础上,多了一种切实有效纠正冤案的制度、手段。
  2、有利于塑造检察院特别是原作为起诉人的该检察院客观公正办案的形象。刑事冤案,是已酿就的使蒙冤人含冤的既成事实。造成这样的事实,作为公诉人的检察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旦发现自己指控的案件是冤案,并再次站出来,利用刑事撤诉制度,向相关法院要求对那冤案撤诉,承认自己指控错误,主动要求为蒙冤人洗却冤屈,社会就会对该检察院刮目相看,称道该检察院办案客观公正。另外,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也如此行事的话,社会就会称道该自诉人为人厚道,蒙冤人与自诉人曾经产生的怨恨,就将容易化解了许多。
  二、设立刑事撤诉制度,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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