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本意不支持法院主动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进行“再审”、“中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1、“自愿”原则强调要尊重民事当事人的意志。古今中外的社会实践一再表明,尊重民事当事人的意志,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剂良药。“调解协议”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当事人对他们间纠纷发生过程、纠纷实质最为清楚,因此也最清楚用什么办法才能最终解决他们间的纠纷。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然是解决他们间纠纷的最好办法。当然,如果不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其结果就要另当别论了。基于此,我国民法才规定“调解协议”达成,一定要遵从“自愿”原则,也就是解决民事纠纷国际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主持当事人调解时,要做的工作之一,就是把好“自愿”与否这个关。在自愿基础上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解决他们间纠纷的最佳方案,既如此,法院就有法定义务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没有必要去主动“再审”当事人间这样的“调解协议”。
2、“有错必纠”原则强调要纠正的是依法院意志作出的错误判决、裁定。我国民法规定有“有错必纠”原则。在这里,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它主要强调的是要纠正法院依自己的意志作出的错误判决、裁定。如前所说,法院的判决、裁定错误,其社会影响坏,社会危害大。不纠,它会增大社会发展成本,迟滞社会前进步伐。而民事“调解协议”纵然有错,其危害后果与法院错误判决、裁定的危害后果比,显得微乎其微的。
3、从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一般不会出现现行法律要纠正的错误的实际情况出发,不需授权法院主动“再审”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我国民法规定民事调解协议达成,除必须遵从“自愿”原则外,“调解协议”的内容还得合法。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达成,是否符合“自愿”原则,内容是否合法,得经法院审查。“调解协议”符合这两条规定的,法院予以确认,反之,不予确认。经过这些程序产生的“调解协议”,一般不会出现法律认为要纠正的错误。因此,民法不支持法院主动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案件的“再审”,是合情合理的。
4、法院主动“再审”生效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且是违背立法本意的行为,当然是错误的。
三、为防调解书万一出现错误,我国民法也设置有救济措施,但这救济措施有些特别。先人说得好:千虑一失。前面说了生效民事调解书一般不会出错,但不是说它绝对不会出错。万一出错,我国民法也规定有救济措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条规定告诉我们,这种“再审”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当事人申请;2、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3、经法院审查属实。满足了这些条件的,法院应当“再审”。由这可知,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的“再审”,不是主动“再审”,而是被动“再审”。这种被动“再审”,就是我国民法为防调解书万一出错而设置的一种有些特别的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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