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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民事调解书拒绝法院主动“再审”

生效民事调解书拒绝法院主动“再审”


柏家齐


【全文】
  最近,湘西H县法院在无案件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作出裁定,对该院业已生效八个多月的一份民事调解书所涉的一民事案件决定再审。该裁定同时决定中止对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该裁定在叙述其为什么要这么作的理由时说“本院院长发现”该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哪些内容违法?违反哪些法律规定?该裁定书没说。该案所涉内容是:湘西某化工有限公司与H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商事往来中,后者向前者欠下债务款项一十九万八千余元。在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情况下,2005年7月,前者将后者诉至H县法院。该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该院主持下,诉讼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债务人在协议中承诺还钱,并同意赔偿少量经济损失。很清楚,该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情况下达成的,且协议的内容完全合法,故,该协议被该院以(2005)H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05年8月2日经双方签收生效。为作出裁定寻找法律依据,该裁定书适用了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共有两款,与该案有关的是该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这款规定可知,在这里,审判监督所指对象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不包括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从这条规定可知,决定再审的案件,要中止执行的,仅限于原“判决”,而不包括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由上可知,该院将合法的调解协议内容说成“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那样的裁定,主动对该“调解协议”“再审”,显然是完全错误的。何以如是说?本短文试从以下方面作进一步分析,以证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拒绝法院主动“再审”,当然也拒绝“中止”对它的执行;H县法院那么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一、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支持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动进行“再审”、“中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执行的规定。正是因为这样,H县法院的裁定书才未找到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张冠李戴地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来作为该院要“再审”前述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止”对该调解书的执行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中没有法院主动“再审”生效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止”对生效调解书执行的规定,是否是在立法过程中因立法者疏忽所致?不是,而是因为民事调解协议固有的、独特的属性与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属性不同,而导致法院可以且应当对“确有错误”的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再审,而不能主动对生效的民事调解协议进行“再审”,与此同时,法院也不能“中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调解协议与判决、裁定本质属性的不同表现在:1、表达意志的主体不同。调解协议意志表达者为诉讼的当事人;判决、裁定意志表达者为法院。2、法律对所表达意志的要求不同。调解协议要遵从的是自愿;判决、裁定要遵从的是公平公正。3、法律后果不同。调解协议需经法院审查、确认,当事人签字生效,对调解协议,当事人一般会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生效后,相关当事人得无条件遵从。4、社会影响不同。调解协议达成,有利于社会成员间的团结,即使调解协议有不公平之处,也因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当事人会予接受,而不会对社会产生不满;判决、裁定如果有误,它有可能被社会成员认为是国家权力机关在管理国家时处事不公,腐败,无能,从而对国家权力机关失去信心,甚至因此而导致社会动荡。从降低社会发展成本,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值考虑,笔者猜想,立法者在民法中才未规定法院可主动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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