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关于动产物权的立法不仅目前尚未规定一般原则,而且更是少得可怜,只是零星地规定于一些单行法中。尽管有《示范法》以法典的形式做出规定,但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不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应从实际出发,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将“涉外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规定在《
民法通则》之中。这样,就把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都包括在内了,有了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在必要时还可以再作一些具体的规定,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实践的需要。该原则早已成为世界各国解决涉外物权法律冲突所采用的重要原则,尽管在有些情况下不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这只是有关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极小的一部分例外情况,其他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要适用该原则。这既有利于国家主权的行使,还有利于动产物权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动产权利的有效实现。我国对于动产、动产权利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均未做法律规定,不能不说是我国冲突规范、实体规范立法的一大空白,势必会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对民事、经济案件公正、合理、合法的解决,对于维护我国国家权益以及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利。同时,随着改革开放,来我国进行投资、经商、旅游等活动的外国人日益增多,位于我国的动产数量也在日益增加,相应地,涉外纠纷的数量也一直呈上升趋势。为此,我国应尽快加紧冲突规范的立法,特别是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即在我国《
民法通则》中确立“涉外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这样既完善了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使我国相关立法与世界接轨。
【注释】 胡晓红:《略论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载于《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第22卷第2期;
同上
赵相林:《中国国际司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同上。
【参考文献】(1)何智慧:《论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8月;
(2)李双元、周辉斌、黄锦辉:《趋同之中见差异》,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3)屈广清、周后春:《论法律适用的分割制》,载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3月;
(4)胡晓红:《略论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载于《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第22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