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关于我国涉外物权的立法现状及瞻望
关于物权的法律适用上,我国《
民法通则》第
14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我国这一规定,顺应了国际上关于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潮流。此外,我国将对遗产的法律适用原则作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民法通则》第
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该条规定与上述第144条的规定在原则上保持了一致。事实上,在民法的范畴内,继承权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自然延伸,关于财产继承的一些内容本来就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此外,关于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我国只是用一些单行法规的形式对某些特殊的动产做出规定。我国《
海商法》第270-272条对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规定同《示范法》中第84、85、87条的规定是相同的。我国《
民用航空法》第
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第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登记国法律。”从我国海商法和
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用了相同的冲突原则来解决这两类特殊的运输工具的物权规定,而且这些原则与许多国家的相关规定也是一致的。
我国关于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尤其是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显然不能满足我们在实践中遇到的众多问题。通过上述关于我国动产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可看出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有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一)我国《
民法通则》第
144条关于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只局限在所有权的范围内。虽然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核心内容,但该条规定仍然不能满足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样化的他物权。虽然,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指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
民法通则》的不足,但其终究为司法解释,不是立法规定。因此,我国在补充和完善有关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时,应该在原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之后加上其他不动产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