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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的立法规定

  (一)《示范法》在总结我国已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大胆地吸收和借鉴外国优秀的立法成果和有关国际公约中的先进规范,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示范法》采取法典的形式,顺应了国际私法立法的世界潮流,而且对国际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纠纷的一些领域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具有超前意识。如对信托关系的准据法及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做出规定。
  (三)《示范法》的逻辑体系比较科学合理。就拿涉外物权来说,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不但零星分散,而且还存在一些缺陷和空白,《示范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憾。
  然而,《示范法》作为我国民间学术团体的一项研究成果,它显然是学术研究性质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仅有参考价值。
  三、 各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是古往今来为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原则。例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第9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法律。”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8条规定:“有体财产物权的创设内容及消灭,适用该财产创设时的财产所在地法。”1982年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取得或更新及其内容的变更,或者他物权的优先顺序,依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因事实发生时标的物之所在地法。”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对有形物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从以上规定我们可看出,多数国家对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采用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法律,尽管各国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解决涉外物权的普遍原则,但并非解决一切动产物权法律关系的唯一原则,某些动产因其具有特殊性或处于特殊状态,因而适用该原则并不恰当,故各国根据其司法实践形成了一些特殊规则。相对来说,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要比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要复杂得多,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前者的规定条款要比后者的多,其内容除了规定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外,其他部分大多是对一些特定动产物权或有关问题规定适用例外的法律,而不是物之所在地法。例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第101条规定:“运输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送达地的法律。”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货物发送地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登记的船舶、飞机,其财产权的成立、保持和终止,适用其旗帜国法律或标志国法律。”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第1款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对于外国法人因终止、解散、破产等原因消灭之后的财产归属问题,许多国家是适用该法人的属人法。此外,还有一些与人身紧密相连的财产关系,如婚姻和财产继承中的动产,一些国家是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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