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
(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四)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条件
(五)物权的保护方法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解决涉外物权的普遍原则,但并非解决一切动产物权法律关系的唯一原则,某些动产因其具有特殊性或处于特殊状态,因而适用该原则并不恰当,故各国根据其司法实践形成了一些特殊规则。
(一) 运输中的物品
运输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国的法律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民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输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由于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运输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主要有适用送达地法,适用发送地法,适用所有人本国地法三种解决方案。
(二) 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
这些运输工具虽然有固定的经停地,但他们也经常处于运动之中,往往还处于公海或公空,也不宜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来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国际上,一般主张适用运输工具注册登记国或旗国法或标志国法来解决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 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
这类财产关系一般也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如各国在解决遗产继承问题时,有单一制和区别制之分。前者是不管遗产为动产抑或是不动产,一律适用同一法律;后者是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再如在夫妻财产方面,英美国家赞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大多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要原则。
(四) 外国法人财产破产清算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也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该依其属人法解决相关问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的相关规定
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示范法》中对于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在目前有关的法律方面还是比较全面,而且相对能够符合国际私法立法的世界潮流的。如《示范法》第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条规定为国际上普遍承认和接受的,物之所在地对物有最大程度的控制,而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比较便利的。第78条规定:“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效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或者证书签发地法。”第79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权利取得与丧失时物之所在地法。”第80条规定:“有形动产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适用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买方控制货物时物之所在地法。买方控制货物前,适用当时的物之所在地法。”第81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动产物权的行使不得违反行为地法。”第82条规定:“动产物权凭证,适用该凭证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用持证人使用凭证时的行为地法。”第83条规定:“商业证券,适用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用证券签发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法。”第84条规定:“船舶的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第85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地法。”第86条规定:“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留置地法。”第87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第88条规定:“飞行器和其他运输工具物权,适用登记地法。”第89条规定:“运送中的动产物权,适用目的地法。”第90条规定:“共有物权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第91条规定:“信托,适用信托财产授予人在设定或者证明信托财产存在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以上这些规定和我国现行立法中相关的规定在原则上是一致的,而且和现行立法中的规定相比,还有一定的先进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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