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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的立法规定

简议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的立法规定


霍芙蓉


【摘要】我国关于涉外物权的法律尚不完善,对其仅有的几条规定显然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国际经济交往的要求的,并且与国外详尽的立法规定相比是相形见绌的,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涉外物权立法的遗憾。如今,许多国家对于动产物权也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我国相关立法几乎还是一片空白,故本文拟对这一在我国还没有定论的问题,做一粗浅的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关键词】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物之所在地
【全文】
  涉外物权关系在有关财产的冲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于不动产物权,国际上现行的做法是依“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确定其应适用哪国法律;而对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则要复杂的多。首先,动产分为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并为财产所有人设置了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其次,各国对“物权”在内涵、外延上的规定不尽相同。最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有望突破动产与不动产的界限,如美国、日本等国通过人力和机器设备能成功地将传统上被认为是不动产的房屋进行移位,而不改变其原有用途和整个结构。 尽管动产物权错综复杂,国际上还是将其适用趋同化,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作为其归宿。
  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诞生,创立了“物之所在法”原则。但是,当时该原则只适用于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不动产物权。关于动产物权,各国普遍适用财产所有人的属人法,即“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到19世纪国际间资本流动增加,动产数目增大,交易有时也涉及数国,这样,“动产随人”的规则逐渐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和批判。此时,萨维尼所倡导的冲突法理论应用而生,推翻了旧的法则区别说理论,确立了不论是动产物权关系还是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这无疑是国际私法上一场重大的革命。
  一、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及例外
  要确定物之所在地法的法律适用,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物之所在地进行识别。通常在各国的实践中,一般以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即某物位于何地的识别要依据该法院地的法律来判断。
  物之所在地法虽然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于解决涉外物权冲突的原则,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总的来说,其适用范围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识别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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