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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回顾与瞻望

  (四)有关仲裁协议的完善与协调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也是完全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若是无效,一切仲裁活动和仲裁裁决也随之无效。
  《仲裁法》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第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第二、仲裁事项;第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上述规定我们可看出,我国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将仲裁机构的选定作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条件之一。这种做法在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中是比较少见的,就连已有100多个国家加入的《纽约公约》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标准也只有5条:第一、仲裁协议是否采用书面形式;第二、仲裁协议是否表明了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愿;第三、仲裁协议中申请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第四、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第五、根据可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可见,《纽约公约》也并未直接将是否选定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考虑到我国也加入了《纽约公约》,再加上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我国《仲裁法》在修正时应放宽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限制。这样既有利于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顺利地解决争议,还能给我国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较好地适应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有利于准确而合理地适用相应的国际公约。
  此外,还应注意《仲裁法》中有关规定相互之间的协调。如该法第5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同时,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难看出,上述两条规定之间相互矛盾。有学者认为,这种矛盾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司法解释予以协调,即当事人认为有仲裁协议的,除非当事人又订立放弃协议的书面协议,法院不受理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标的提出的诉讼。如是涉外仲裁协议,法院还应执行“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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