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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回顾与瞻望

  此外,《仲裁法》与《民法通则》和《技术合同法》也是紧密相关的。我们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不仅要求每部法律合理严密,而且还要求相关法律都是紧密衔接的,这样才能杜绝一些人利用法律的空白钻法律的空子,使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真正走上法制化道路。
  二、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瞻望
  作为中国第一部仲裁法典,《仲裁法》颁布以来,法律界一直褒贬不一,仲裁界人士则表示了更高的期望值。该法虽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但和几个主要国际仲裁中心所在国的同期仲裁立法相比,似乎未能充分反映支持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趋势。以下是笔者对现行仲裁立法缺陷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仲裁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瞻望:
  (一)关于承认和执行裁决所实行的“双轨制”
  《仲裁法》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第一、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第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第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对承认和执行裁决施行“双轨制”原则,即对国内仲裁实行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监督,而对涉外裁决只实行程序上的监督和审查。中国入世后,不论是国内还是涉外仲裁的案件,都将大大地增加,若对国内仲裁裁决还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度,必将加重法院的负担,还给法院过多地介入仲裁工作提供了合法的理由,不利于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区别对待的制度,必须得到修改,使国内仲裁裁决像涉外仲裁裁决一样,只受到法院程序性的审查。
  (二)关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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