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源于至今的观念,即,主体必须为财产权所进行的斗争,不仅仅对于主体自身是道德满足的问题,而且还同样对于集体有特别的重要性。之于主体,这是一个道德的自我维护的问题;对主体的尊重受制于主体能出具证明,他在受到激怒的情况中没有胆怯地退缩。我业已在前面详细地给出了斗争对于集体的意义,从中可以得出,国家有最紧迫的义务用一切方式培育个人的情感,强有力的是非感。这最终有赖于权利实现的保障。
对此有另外一种观点。在私人生活中,必须训练道德的力量,因为是非感必须经过和经受训练,以便在最高的领域,在国家的紧急防卫情况中,是非感当处在良好的状态。一个在私权的低层领域中没有勇气进行公正斗争的民族,也将没有勇气在关涉到国家和国家的权力时进行斗争。
维护私人生活中的是非感,是政治教育的最重要的任务,因为今后将决定国家命运的整个道德力量最终从中产生。
那么,国家、制定法能用何种方式去维护这种是非感呢?
通过现在把目光投向罗马法,我愿对此予以回答。依我之见,立法不仅应通过诉讼制度,而且尤其是应通过满足这种公正的愤怒,来缓和这种斗争。制定法应该在财产被侵害、侵权发生的地方,不单单局限于对损害进行补偿,恰如在客观不法的情况中,而且制定法应该把这种侵权的情况看作是一种严重的不法,即便是在私法上,只要不可能产生刑事处罚,以便在这种情况中满足被损害的是非感。现在,我将来证明,这在罗马法中如何做的。
在古罗马法中,这被适当地规定为,在一个不法中,不论对方有无过错,不论一个侵权的人是有意或故意为之,不论他是否由于过错(Schuld)还是疏忽(culpa)侵犯我的权利,很少有区别;这些是不重要的。古罗马法没有区别他在道德上的考虑,是否是故意还是疏忽,严重的疏忽还是轻微的疏忽,而是那个人得到属于我的东西,他至少占有了它且不愿将它返还给我就够了。因此,象我所称之的那样,在此,纯客观的不法的情况本身,被判以完全象主观不法一样的相同处罚。据古罗马法,在返还财产之诉中(Vindicatio),当被告败诉时,他必须支付双倍的赔偿;在那里,将不问他是否故意地扣下我的财产。同样,在对法院的财产返还令的上诉(Eviction der Evictions-Spruch)中,总是要求支付双倍的赔偿;在那里,将不问我的前物主(Vormann)是否有意地卖给我他人的财产,他把它卖给了我,他就必须支付我双倍的价金。在另一个场合,我已经罗列了这些情况,且就罗马法而言,能够说,这大大超出了公正地考虑这种情绪的程度。
我现转向中期罗马法。在此,我们遇到了一个完全的平衡;它详细地区别出完全的过错(volle Verschuldung),恶意的故意(dolus),严重的疏忽(culpa lata),轻微的疏忽(culpa levis),善意(bona fides),恶意(mala fides),且其重点在于被告如何对我行事。这种考虑出现在所有的情况中,在返还财产之诉中,在债务纠纷中(Obligationen),处处都出现考虑到病理的因素,它顾及到满足被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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