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维系司法廉洁的相关制度之设计
黄秋龙
【摘要】时下,有关强化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廉洁的呼声日益高涨,而笔者认为应从整个司法运转的大系统来审视司法廉洁问题,不应奢望“管死法官”、“盯哨式的监督”来确保司法廉洁,而应从司法主体的准入以源头上把关、司法运行环节上牵制权力、内外监督机制的威慑程度以及司法职业的地位保障问题上进行制度的设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维系司法廉洁的旨趣。
【关键词】司法廉洁,监督司法,维系,相关制度
【全文】
“廉者,政之本也,民之表也;贪者,政之祸也,民之贼也。”[1]“公生明,廉生威”,只有“明”才能“公”,而要“明”必须要“廉”,“廉”是“明”的基础和保证,充分体现出道德与法律之融合。法官所从事的审判活动常常被视为“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抑浊扬清,带有强烈的“善行”色彩,然而这一切都取决于法官本身能否公正廉洁。要想做到公正,就必须“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保持司法廉洁”。[2]所谓“司法廉洁”,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应廉洁自律,不受金钱、美色等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3]笔者试从相关制度层面上探索维系司法廉洁,以尽一名法律人在推进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微薄之力。一、现实必要性:司法廉洁承受之重我国每年直接涉讼的当事人数以百万计,而和当事人有关,间接涉讼的人则更多,其中,使人感受到少数法官存在不良行为和判案不公的现象,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是来自于某些法官不公之“外表”,譬如与一方当事人私下接触,在外吃吃喝喝,甚至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等等;另一方面是来自于个别法官具体断案时不公之“实质”,即徇私枉法,作出不公正裁判。而在司法实践中让人们感受不公的绝大多数是前者(当然,这与司法裁判行为的高度专业性,而一般民众难以把握有关),“正义感不是建立在我们的观念上面,而是建立在我们的印象上的”,[4]试想一下,一个外表不廉洁的法官还会作出正义的裁判吗,很难让人置信。因此说,损害司法权威的是少数司法不公现象,而这“少数司法不公现象”中绝大多数却是由司法不廉洁引致的。在今天的法治社会中,法院必须在社会上树立起绝对的权威,这种权威的获得不仅得力于国家的强制力,更重要的是源于民众内心对法律的信仰与遵从,还有对法官高尚的人格和清廉执法的职业形象的信任。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一旦为物欲所侵蚀,“就不会有社会信用,就不会有与社会大众的亲和力,就必然蜕变为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及在制度上拥有的权力一味谋私的利己群体”。[5]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使我们的司法体系保持廉洁,是一个十分重要也特别紧迫的课题,这样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西方法谚曾云:“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司法行为不仅仅是通过行使裁判权来解决社会纠纷,而且行使司法权这种过程的本身,实际上是在向案件当事人及其相关群体宣示正义的准则。西方的一些调查表明,那些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的公民对于法律制度的知识以及公正观念的养成,与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以及媒体对法院活动的报道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我们可以说,对于特定国家的普通民众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形态,没有哪一个因素能够起到法官行为举止所具有的那么大的作用。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是否公正地处理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案件更直接影响到他们对于法律乃至国家制度本身的评价。我们不可能想象,一个通过行贿获得对自己有利判决的当事人会对他所在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具有坚定的信念,更不用说面对明显不公而又无可奈何的对方当事人了。古谚云:“廷尉狱,平如砥。有钱生,无钱死”,或更为流行的“衙门口,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都十分形象地表达了普通民众对于古代司法制度的极度失望。在这样的司法制度下,追求公平与正义能何从成为主流社会风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弗朗西斯·培根才会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司法廉洁重要性的第二个方面体现在司法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的本质在于权利,人类法治的进程就是一个普通民众权利不断得到尊重和保障的进程,也因而才说,“权利须依赖司法救济的方式才能得到最终保障”。[6]立法机关或许会制定不公正的法律,各类行政主体可能会滥用公权力,然而,一个社会,如果拥有廉洁的和高素质的司法阶层,立法不公以及行政权力滥用所带来的危害性都会得到相当的抑制和矫正。但是,假如司法制度与腐败结缘,所有权利都将难以从纸上的权利成为现实的权利,情形即不堪设想。在国家正式的司法体系里无从求助的当事人势必会怀疑整个社会是否存在“正义”和“公理”,无奈之下即操法律于自己之手以寻求自救,法律与社会秩序的维系便成为一句空话。此时,司法体系不能对于校正的正义有认真的作为,又何言分配的正义有甚意义?[7] 历史经验一再表明,当一个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不同的利益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之时,国家立法往往无法及时地和具体地回应社会变化,假若司法能很好地履行利益再分配职能,能够对随时可能发生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便会有效缓解社会矛盾,从而有助于社会平稳地转型;反之,腐败的司法即是火上浇油,在利益再分配过程中引发的积怨基础之上,加上诉诸司法而无从获得公正的救济所带来的绝望感,极易将社会置于火山口上。当前的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阶段,在社会利益重组的过程中,司法制度承载着特别重大的使命,是否有廉洁、公正的司法体系和高素质的司法阶层可以说是关乎社会命运的要事,时代要求其必须以“清廉为要,正义为本”,真正守护好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二、制度设计空间:有限监督司法与维系司法廉洁在反腐方面,最高的期望是腐败能够被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之内,以提高整体的诚实和廉洁程度,而不是实现百分之百的清廉。[8]时下,有关加强和深化司法监督的呼吁日益强烈,各种导向倾向于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内外监督几乎遍及法院的每一个角落——中国法官承受的监督数量之多、范围之广在世界各国法院中无出其右者。毋庸置疑,适度、必要的监督,有效地维护了司法公正,且在某种程度上荡浊涤污纯洁了法官队伍,但监督过多、过滥会适得其反。监督司法并非一无是处,也非无需监督。因为,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的不平等性和可交换性决定了任何权力一旦不受制约,便必然走向腐败。[9]故而言,法官手中的裁判权是其腐败的温床,要维系司法廉洁,自然监督司法必不可少,但应遵循司法的基本规律。我们不妨从司法的特性中追寻监督限权制度存在的空间。 a、司法独立的传统在理论上要求最小化的监督。这里的司法独立不是法院集体的独立,而是法官审理个案过程中的独立。“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语),因为在体制上有审级监督保障司法公正,命令在这里没有生存的余地。假若法官的裁判过程或裁判结果允许其他组织或个人随意干涉或否定,那就意味着司法公正的标准可以随意被修改,司法的权威又何在?司法同立法一样,都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法官们合议的过程就是一个集思广益的过程,是司法过程中民主的体现,也因而有了“法官无错案”的理念,更是有学者呼吁在深化司法监督时应关注其负面影响。[10] b、司法权的本质使现实中的监督有点无所适从。司法权在本质上表现为判断权,这种判断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规范相吻合的基础上的,特别是在我们这个有着浓厚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度里,法官经常用寻找来的法律条文去“裁剪”案件的事实,而这种所谓的事实和法律归摄总是相对的。[11]由于不同的个体因受教育背景、生活环境、语言能力等差异的影响,对同一法律的理解自然总是存在分歧,再加上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事实”[12]也呈现出不同的争议,用有分歧的法律去“裁剪”有争议的法律事实,而且行使判断权的过程中存有“价值判断”[13]这样的判断结果我们又凭何衡量其对错呢?监督又从何而起呢? c、司法过程主体的创造性要求摆脱监督的羁绊。事实上,只要存在监督,被监督者则不可避免的在心里以至行为等方面有所顾虑,怎能不使法官的心理产生微妙的变化?司法需要法官创造性地工作,司法正义不是明白地体现在法条之上,而是需要法官的智慧在一个又一个的个案中得以实现。也许简单的法律适用不需要法官进行什么创造,但是要将教条、僵硬、公式化、不周延的法律甚至是错误的法条乃至“恶法”适用于千奇百怪、形形色色的事实,则需要法官将历史与现实、规范与精神、应然与实然结合的天衣无缝。[14]但是,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因而加大监督成为了必要,若从法官职业化的长远考虑,监督越细、越严格,越可能束缚法官的手脚,扼杀其创造性,则可能使法官有所顾虑而不敢创造性裁判,如此极易造成恶性循环。从以上分析不难得出,司法的特性使得渗透到司法过程中的监督往往难以真正实现监督之效,即监督司法的有限性。如果我们无视司法权的特殊性而一味地寻找一种直接针对司法环节的监督方式,以确保司法廉洁,则无异于一个陷进泥潭的人硬要拽住自己的头发以图将自己拉出泥潭一样最终以失败而告终。我们不妨摆脱那种狭隘的“监督情结”(贺卫方语),而从整个司法运转的大系统来审视司法廉洁问题,不应奢望“管死法官”、“盯哨式的监督”来确保司法廉洁,而应从司法主体的准入以源头上把关、司法运行环节上牵制权力、内外监督机制的威慑程度以及司法职业的地位保障问题上进行制度设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维系司法廉洁的旨趣。三、相关制度设计:从主体素质、司法运行、监督制约和职业保障四维考究虽然在各个不同的民族文化传统中,法律都与正义的信仰有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但维系司法界的廉洁却是必须进行细致的制度安排。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在试图约束司法腐败,塑造公正廉洁的司法形象。笔者以为,关键在于要着眼于整个司法运转的大系统来进行制度设计,以达到维系司法阶层廉洁、增强司法公信力的目的。(一)确保司法阶层的主体素质层次是根本应当承认,当前社会对司法运作已经存在相当的不信任度,这种不信任度具有社会化趋势,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社会对司法阶层素质存在着普遍的不信任。在人们的心理上,只要对裁判者的司法素质产生了怀疑,也就必然对过程和结果产生怀疑。即使程序是正当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也难以逃脱司法不公正的意识预设之中,从而也才会有学者说:“每一项制度,只有当处于其中的人是好的时候,他才可能是好的。” [15]因此,如何提高司法阶层的素质,是重塑司法阶层廉洁形象和增强司法绝对权威的基础性工作。 a、法官遴选资格突出品行道德的限制 “除了法官的人格,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16]法官的职责是定分止争,在人们心目中,法官代表社会的良知和正义,法官不仅要熟练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更要有高尚的品行道德,法官的道德人格是支撑司法公正的柱石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17]因此,世界各国都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司法品性,并建立了一套严格、公开、社会各界参与的法官遴选机制,来保证具有高尚品德和优良素质的人担任法官,甚至在美国把“正直”(即高尚的职业道德——笔者注)放在法官素质考核的首位。[18]在我国,虽然《
法官法》明确了“良好的品行”是担任法官的必备条件之一,但实际选拔过程中更多的考虑是“才”而忽视了“德”,因而中国的现任首席大法官一针见血地说道,“事实上,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的许多事例,可以从法官选任制度存在的缺陷中找到原因。”[19]另外之所以强调法官群体普遍素质的提高,是因为司法伦理准则的维系离不开各个成员对于规范的共识,离不开同事之间的相互监督。所以特别是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法官违法乱纪、受贿索贿的事件不时见诸报端,冷静考虑法官任前遴选问题已刻不容缓。 b、确立司法阶层的伦理准则 现行《美国法官司法行为守则》规定共有7条:Ⅰ、法官应该维护司法的正直和独立;Ⅱ法官在所有的活动中应该避免不当的行为或可能被视为不当的行为;Ⅲ法官应该公平和勤勉地履行职务;Ⅳ法官可以参与司法以外的活动以改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行政;Ⅴ法官应该约束司法以外的活动,尽量减低与法官职务冲突的风险;Ⅵ法官应该定时申报他从法律有关及司法以外活动所得的报酬;Ⅶ法官应该克制自己的政治活动。每条守则中又由若干条细则和注释。[20]想到国内,我们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法官几准几不准一类的规定,还有最近的《
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它们大多规定了法官不得徇私枉法、不得贪污受贿之类的规则,这些都与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有直接的关联。尽管如此,我国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大缺陷,这种缺陷主要有二,一是在不少情况下,把法官的犯罪行为(例如贪污受贿、隐瞒或伪造证据、泄露国家机密或审判机密等)作为伦理规则调整的对象,二是就法官这种特殊职业所应当适用的伦理准则的特殊性注意不够,将某些其他公务员或一般公民都应当遵守的准则作为法官的行为规范。笔者认为,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应当着重法官自身的行为准则、法官与其同事之间的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以及法院之外的一般社会之间关系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具体的规则诸如法官应忠诚于国家的法律以及自己的正义信念;法官须注重知识与道德的修养,保持职业行为以及日常行为的严肃端正;法官应与一切损害司法独立的外来影响作合法的抗争;法官应对律师表示应有的尊重(当然,尊重法官亦是律师的伦理准则);法官须与有损于司法独立的商业以及政治活动保持距离;法官不应允许其偏见影响司法的结果;以及法官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这较之《
法官法》第
三十条第十二款中所规定的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云云要明确)。(二)建立完善的司法运作机制是基础能够保障司法廉洁的制度,其目标在于:在较低的层面上,使司法人员无所畏惧;在较高的层面上,让司法人员向往尊荣。只有通过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优化制度结构,从运行机制上牵制权力的行使,才能从制度源头上遏止司法权变为利己谋私的工具。 a、构建独立的司法审判制度 法官的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包括“外部的独立”和“内部的独立”。前者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集团的指示、命令和各种形式的干涉;后者指法官在审判时不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主要是上级法院和法官的压力。法官独立必然使法官逐渐形成责任感、成就感、荣誉感;同时,意味着无可推卸的责任。在法治健全的国家,正是独立的法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成就事业的进取心,催生了法官的清廉和公正。我们可以尝试从以下六个方面构建独立的审判制度[21]:一是实现独立审判的经济保障,为了改变经济来源的地方化,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基础之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分近期、远期两步走,近期是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预算制,远期是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制全国法院年度预算经费;二是提高法官的任命的等级,也是分近期、远期两步走,近期是最高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名、国家主席任命,高院法官由最高院提名、国家主席任命,中院和基层院由高院提名、最高院任命,远期是实现法官精英化后,统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名、国家主席任命;三是提高法官的待遇;四是增加法官的职业保障;五是取消法院内部的等级制度以及各种审批机制;六是严格法官的惩戒制度。[22] b、诉讼程序的公开性进一步规范化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博登海默语)诉讼程序与司法廉洁之间关系的关键点在于程序的公开性。我们前面讨论司法伦理准则时曾提到法官不得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规则,强调的正是公正性的一个方面。与行政行为不同,在现代民主制度下,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是一个公开的过程。法庭是公开的,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应当在公开的法庭加以展示和对质,司法决策应当是由亲自听审的法官自己根据当事人所展示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作出,而不是由在幕后的某些人或某个机构作出。诉讼程序的另一个与司法廉洁有关的方面是司法判决必须包含着严格的法律推理内容。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对他所作判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正当性作出严格的论证,并记载于裁判文书。过于简单的判决,不说理的判决,总是方便裁判者上下其手的。所以,要“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为社会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透明度。”[23] c、实行三审终审制 在我国,长期沿用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体制最大的弊端在于给予了一审过大的压力,而同时又给予了二审以过大的权力,致使司法权力寻租的机会大为可增。实行三审终审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限制二审法院的权力,并给予一审法院适当的司法保护。若要在司法领域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面临由行政制约模式向诉讼制约模式的转变,必然要求加强诉讼结构和审级制度等诉讼制约机制的设置和运作。因此,在赋予法官独立权力的同时确立三审终审制,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的配套措施,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维系司法廉洁的需要,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遏制司法腐败。(三)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制约制度是保障法官的天职是维护司法的廉洁和公正,任何司法上的不廉洁行为,都是对法官职业的亵渎,因而必须在法院、法官和社会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屏障,并且建立起与之相配套的惩戒制度和监督制度,约束、督促法官与社会保持必要的距离,耐得住寂寞,不为林林总总的诱惑所打动。 a、建立责任型审判权内部监督机制[24] 法院现有的监察机构和审判监督机构在监督制约审判权方面带有相当大的被动性和偶然性,监察机构游离于审判程序之外,只对人不对案件;审判监督机构身处审判程序之中,只对案件不对人。从而使得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出现结构性失位,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权威性的(直接对院长负责,代行院长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问题的权力)、主动性地(通过院长监督程序的主动性而不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申诉来发现问题)、监督法官和监督案件一体化的监督机构对审判权运行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并建立起完善的责任追究程序,以审判责任制约审判权保证审判责任的落实。这一点在目前法官职业化的起步阶段到相对成熟的职业化阶段的过渡时期是非常必要的,应该说,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 b、健全对法官非裁判行为[25]的监督制度 这种监督大致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与履行职务紧密的,如法官不当言行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私自与单方当事人接触或存在偏依一方当事人的倾向,泄漏审判秘密等;二是直接存有司法不廉洁现象,如利用职权直接或间接谋取私利,接受当事人或相关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参与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的商业活动等;三是业外活动的其他方面,如有影响形象和公正履行职务的不良嗜好和行为,出入不当的社交场合、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以及其他使公众对司法清廉产生合理怀疑等。 c、引导和规范法院外部监督制度 这种监督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权力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二是新闻媒体以及一般民众,尽管这些监督在某些个案中不适当的作为已损害了司法独立,但外部监督对于维护司法的廉洁是特别重要的,故而作以下分析:首先,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和法官行使监督权是一种相当不合理的制度,它明显地造成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必须重新构造。其二,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乃是一个亟需认真考虑的问题,总的要求应当是,代表大会可以在开会期间通过审查法院的年度报告、质询法院院长以及审议法院预算行使对法院以及法官的监督权,但不可以对法院正在审理(包括上诉审)的具体案件加以干预,否则,不仅法院的司法独立权会受到侵犯,而且人民代表大会也会发生职能上的“暗转”,由立法机关变成了司法机关。[26]其三,应当尽快出台《新闻法》,以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同时也规范和约束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以法制权。新闻自由是一柄双刃剑,它固然可以监督司法,促进司法界的廉洁,然而它也可能损害司法独立,对于某些案件的审判结果发生不正当的影响。因此,对司法裁判的实体结果外部不宜直接予以评判,而应当更多地关注司法过程的正义性、廉洁性问题,即司法裁判是否遵守了程序法对司法过程的规定。(四)建立健全司法职业保障制度是必要条件按照许多学者的看法,法官在社会中应具有较高的地位和良好的收入,这样不仅有助于增强法官的尊荣感,对自身职业的珍惜以及对社会交往中教养的注重,而且有助于法官自身公正、廉洁形象的维护。这一看法是不无道理的。各国司法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说,要维系司法阶层的廉洁,建立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必不可少。 a、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在德、法、美、日等一些国家,法官都实行终身任职制或近于终身制和退休制度,在身份上保障其独立。[27]试想一下,假若法官都不能确定自己哪一天会丢“饭碗”,他还能为社会上弱势群体主张正义吗,司法公正又如何实现?没有公正的司法,必然会导致司法权力的“寻租”,此时又怎样确保司法廉洁呢?所以我们必须在法律上保障司法阶层的身份地位。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变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上级人民法院要坚决支持法官严格依法办事,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b、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 为了保障独立审判,保障法官的廉洁公正,国外普遍实行法官的经济保障。如汉密尔顿所言:“最有助于维护独立审判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28]虽然,法官有了较高的收入,不一定就不会发生腐败,但收入过低,肯定极易导致腐败。考虑到我国的现实状况(经济水平较低,法官整体素质仍处于大众化阶段),至少在近期内应当把法官的工资提高到一般公务员的水平。从长远角度看,待法官实现精英化后,应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工资水平,使法官职业成为人人羡慕、具有吸引力的职业,同时增强法官自身的尊荣感,使法官意识到其在社会中的地位而始终保持廉洁公正。四、结束语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己是不争的定律,腐败的过程必是权力“寻租”的过程,当然也就无廉洁的栖身之地。要监督制约司法权力必得有完善的机制来实施,无疑这个系统越敏锐,越严密,就越有效,从而权力的腐败机率也越低。然而,一套司法制约体系的完成并非就能一劳永逸,万无一失地确保司法廉洁,笔者认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是一个过滤装置,无论是法官遴选资格的限制、司法审判独立的制度上保障抑或责任型审判权的内部监督机制以及优越的职业保障制度等等,制度作用发挥到极至也应是实现维系司法廉洁之效,因为“制度再多再好也不可能尽善尽美,给法官再高的待遇也不可能让法官变成天使”。[29]因而说关键在司法阶层的自身素质。西方曾有学者作过这样的考证,无论是科克、培根还是马歇尔、卡多佐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最伟大的法官,他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不仅以公正无私闻名于世,也以简朴的生活方式而著名。[30]法官属于依靠良心、人格、品行来支撑的职业,法官的自律、自重、自省、自敬、慎权、慎欲、慎微、慎独是最大限度实现司法清正廉洁的首要砝码,我们始终信奉“理想的法官就是正义的化身”![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