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关于“解答咨询,做出说明”,恐怕也只能局限于相关领域的法律问题。如果延伸到相对人的业务范围内,恐怕不仅不该(因为应该由市场来替代——如中介组织),而且不能(很难说清谁比谁更“专业”)。
就有关法律问题回答相对人的疑问,无疑是行政机关的本职工作。而且范围也仅限于此。这是普通的事实行为,能“美其名曰”——行政指导吗?
(二)协商,协调,斡旋,调停;
协商,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两者之间就有关问题进行交流,并不必然涉及第三人。例如所谓的行政合同。
而“协调,斡旋,调停”,则明显将行政机关置于“居间人”的地位,其行为肯定还会针对第三人。其实质就是——行政调解。
行政合同与行政调解都可以单独规制。
(三)劝告,劝诫,劝阻,说服;
劝告,劝诫,劝阻,都有警示、告诫的作用。不知是在相对人为某种行为之前(这种可能性不大,因为行政机关很难知道具体相对人的行动动机、行动轨迹),还是之后?如果是之后,如何与行政处罚的形式之一——警告区分开来?是法定义务吗?可以自由裁量——想作为就作为,想不作为就不作为吗?
说服,只是实现上述目的的手段。
(四)建议,意见,告知,提醒;
建议,意见,提醒,更具有极大的随意性。随意——是法治的天敌。
告知,在某些情况下,是严格的法定义务。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之一。
(五)赞同,倡导,宣传,示范,鼓励,激励;
赞同,本身似乎就是——多余的。相对人做出某种行为,根本就无需行政机关——赞同。法无明文禁止——就是最好的通行证。
倡导,具有倾向性(其中隐含着倡导的内容不为相对人所知或所认同的前提)。例如——植树造林。如果是干巴巴的空气震动,其效果可想而知。
示范,是一种身体力行。无非是为了更好的达到倡导的目的。
鼓励,激励,如何与行政奖励区分?可能也是——干巴巴的空气震动吧?
(六)指导性计划、规划;
这可能是最通常意义上的指导了。其中有的内容会针对不特定相对人而作出,其影响力也是微乎其微。而在更多的情况下,是针对行政系统内部作出的,真正约束的往往是——“自家人”。
(七)行政纲要,政策指南;
只能算是空洞的口号宣示和介绍。
(八)发布信息,公布实情;
这是行政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与其相对应的是——行政公开。这是行政机关的单方义务,凡涉及公共事务的信息皆应主动公开,只有在只涉及私人信息或公开成本过大的情况下,才允许经申请被动公开。行政公开必须尽快——单独规制。这与行政指导——毫不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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