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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读《从压制型行政模式到回应型行政模式》后有感

  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永远不可能是——合作关系。因为这根本就违反了设置行政权、行政机关的初衷和本意。合作的基础是主体的对等性,主体意志的趋同性。行政机关是为了实现国民的意志而存在,试想:一个人能不能和实现自己意志的代理人就代理事项进行合作呢?一定是笑话。
  “秩序是通过协商确定的。”——很精辟。但用错了地方。规则带来秩序,安排秩序的过程是制定规则的过程,个别交易不产生秩序。立法就是最好的协商的活动和过程。立法蕴含了秩序。行政是为了实现秩序,而非创制秩序。具体的行政主体与具体的相对人的具体协商——可能产生秩序吗?
  视相对方为无物——是法律缺失(无法可依),还是行政主体太大胆(有法不依)?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管制和约束。在损益行政行为中,很难想象会“统合双方的智识和力量”。
  行政退出不该进入的领域,从而发育社会自治,与行政是否以强制为基本行为模式——毫无关系。强制是必需的,也是有限的——多么简单、朴实的道理呀。
  国家主导、国家推进、国家发动——这就是我们所身处的外部环境。国家(主要体现为——行政,立法和司法都要等而次之)是现实生活当仁不让的“第一主角”(从每晚的新闻联播的内容就可见一斑),公民和社会组织都要等而次之。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问。山中无老虎,猴子称霸王。谁让老虎——“出差了”呢。
  国家权力的边界(主要是行政权的边界)——是一个值得好好研究的课题。莫大讽刺的是,按照现有的科研经费体制,这项旨在限制国家权力的课题很可能要依赖国库的资金支持才能完成。天哪,国家——无处不在。
  社会的进步事业,无疑需要国民的广泛的、积极的参与,但具体的行政管理事务——是否需要烦劳国民大驾(积极参与)?那还要设置行政机关干什么?“参与行政”——不知所云、不可理喻。
  现代行政法的核心内涵——应该一箭双雕——既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也规范相对人的行为,二者不可偏废。但不论是行政主体的权力,还是相对人的权利,以及他们的动态行为,都是由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来安排的,而绝不应该将此项至关重要的权力交由——行政主体来完成。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立法权,就好像裁判员同时又成了运动员。国家与国民之间在行政领域——根本就不存在协商关系。在制定法律之前和之中,国民可以有充分的意志表达去影响立法,其实质也只是不同的国民之间进行协商。在法律制定之后,国民要做的就是——遵守,行政机关要做的就是——不折不扣地执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进行协商——简直就是——天方夜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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