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对当代行政法主体双方地位平等的认知》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行政法主体
【全文】
注:《对当代行政法主体双方地位平等的认知》,
作者:方世荣
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权利——是恩赐所得到的吗?弱者——是靠接济可以强大的吗?相对人相对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如何形成的呢?
相对人是管理对象——难道有什么不对吗?难道有什么不妥吗?难道非要改变才好吗?作为管理对象,并不意味着只是客体,不是主体。并不意味着只尽义务,不享权利。并不意味着只能服从,不能异议。是主体、享权利、可异议,所有这些相对人的特征——都不能改变其是管理对象的法律地位。改变的只是作为管理对象的外部环境。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等等,不一而足。管理对象还是管理对象,但是生存境遇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我会坦然地说:“我就是诸多情形下潜在的行政管理的——对象。”
作为管理对象——不是什么耻辱。服从忠实执行法律的行政主体的安排,没有什么不对。服从合法的管理——是每一个国民的义务。需要改变的不是作为管理对象的法律地位,也不是可以随意拒绝管理的权利。作为管理对象的相对人,应当具有独立、健全的法律人格,享有作为法律主体的各项权利。这些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这些权利的取得是为了避免受到来自行政主体的不法侵害。这些权利也在客观上起到制约行政权的效果。所有的努力仅仅是为了建立、健全相对人应有的、健康的法律人格。并不试图从性质上改变相对人作为管理对象的法律地位。
在非管理领域,相对人当然不是管理对象。例如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都是潜在的,而不是直接的。此外,行政主体还会作出许多不伦不类、可有可无、难以定性的怪异行为,都会使双方处在不清不楚的尴尬境况。
给付行政的对象,也应当认定为是管理对象。只是缺少了强制性。
行政赔偿,显然不是管理关系。请不要糊涂到凡是与行政有关的活动都是行政管理的地步。难道公安局购买办公家具,与家具厂之间没有形成管理关系,也可以成为该文的论据之一吗?
美国总统怎么样?够威风的吧,实际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权力不可谓不全面、不周到吧。可克林顿却说(大意):“我在美国是第一公民,可在家中却排在第三位(妻子和女儿之后)。”一语道破天机:一个人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何种权利与他是否应成为特定情形下的管理对象——并无因果关系。总统——照样会成为管理对象,照样要老老实实地服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