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从依法行政到法治行政》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依法行政
【全文】
注:《从依法行政到法治行政》,作者:江必新
载于:不祥
又回到立法不发达的老问题上来了。可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却可以截然不同。该文作者认为,应冲破立法不足的限制,释放行政的主观能动性。让行政主体同时扮演立法者的角色。
立法对行政的绝对控制,源于对行政权可能异化为公务员个人利益的基本假设。公权私有——人之本性。在阶级对抗(或曰非民主政体)的社会中,公权(统治、管理国家的权力)本身就属于执掌公权的利益集团,而不是全体国民。因为公权原本就是私有的,所以不存在私化的问题,也不存在外部的制约,充其量只是公权之间的制约,其本质是统治集团内部的利益配置。
在民主政体下,公权——全体国民共同共有,不再属于行使权力的个人或集团,因此私化的本能必须要得到遏制。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外部的制约。当一个人对一项财产不拥有所有权之时,他是不能随意处置该项财产的。公务员相对于行政权,就属于这种情形。行政权为法律所授予,为法律所规范。公务员没有超越法律的任何可能和理由。依法行政——是近代人类制度文明——最伟大的发现之一。
有没有行政法上的“无因管理”(超越法律的界限实施管理)呢?没有。无因管理的前提是管理人具有独立意志,可以独立为法律行为。而公务员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没有独立意志,不能随意处分行政权。
法律中对行政主体的概括性义务规范(如:保卫祖国、维护秩序等)其实已经给行政主体预留了很大的行为空间。但这样的空间,只能理解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义务规范(是行政主体义务行为的多样性和广阔性),而决不能理解为是对国民的义务规范,更不能理解为是立法者授予、认可行政主体可以制定、实施规范国民行为的权力规范。
在具体行政行为领域,笔者从来不反对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之时,在为授益行政行为之时,可以无需严格的法律规范。但一定要符合法的精神。
行政主体拥有立法权并不具有想象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现实为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者,通常并不同时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明显的呈现“雅(抽象行为)俗(具体行为)分野”的局面。以制定规则的人熟悉相关领域的实际情况为理由——纯属托词。高级别的行政主体已经变异为——事实上的专职决策者。而这样的“事实上的专职决策者”又恰恰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并非民意的代表。因此这样的社会便处于人治的状态之下。如果最为冠冕堂皇的理由——熟悉客观实际情况——不复存在的话,行政立法与专制的界限就模糊了。另一个理由,节约资源吗?未必。行政立法与议会立法的程序,主要区别在审议过程。当议会非常设、议员非专任的情形时,二者效率上的优劣立判。但如果——议会常设、议员专任呢?恐怕行政立法的优势就会——荡然无存了吧。
民主的发育——不是设计出来的,而是静静的流淌着的。我们所处的发展阶段——仆人当家。曹操替汉献帝当家——并非“坏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