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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后有感

  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就好像是——补发工资!冤狱之灾换来的就是——视同上班!真乃滑天下之大稽!!!该文居然认为:“如此计算赔偿额是——科学的。”
  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赔偿二十年的上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何会如此机械?为什么不是赔偿至受害人的实际寿终(可能比二十年或长或短)?是便于执行吗?非也。君不见,该法同时规定:对受害人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赔偿(即支付生活费),未成年的止于十八周岁,其他人止于死亡。
  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尚且知道按照上班的标准(挣得的工资)进行赔偿,违法责令停产停业,为什么就不能比照适用——同样赔偿开业状态下的利润?
  违法要赔,无异议。关键是,规范行政机关的法律规范——太稀缺。公职人员的绝大多数行为处于——无法可依状态,特别是——事实行为!“违理”(道理、事理、情理、公理、法理等等)——也要赔。
  单独就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索赔,恐难成立。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致损的情况,非常复杂。试举一例:某市制定实施了“限小”(限制小排量汽车在特定区域通行)政策。某甲(拥有并使用小排量汽车)知晓后,趋利避害:为了不违规而招致高额罚款,不得已舍近求远,绕远路去上班。每日额外(比限小前)付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当然比违反规则而受到的不利处分要轻),并且长此以往,经年累月。忽一日,闻听该限小政策违法且被撤销,试问如何索赔?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与行政赔偿可谓是:风马牛不相及。虽然应归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此国家赔偿非彼国家赔偿。现有的国家赔偿是指:国家(通过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人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致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则完全是国家(通过相关机关)作为公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因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违法(或不当)致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两种赔偿,根本就是两回事。只是赔偿主体——均为国家罢了。
  该文说到:让管理(公有公共设施)机构承担责任并不公平,且其财力有限。言外之意,难道是暗示受害人直接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职人员对外“威风八面”,对内却“苦不堪言”。“大头兵”自不待言,人人皆可欺之。就算是领导干部,只要不是“最高级”(全国只有一人),在对下级发号施令的同时,也必然对上级领导低三下四。被人管束的滋味不好受呀!特别是受到不公正待遇之时,除了忍受——还是忍受!为什么不诉诸法律解决呢?乖乖,你也不问一问有调整这一领域的法律吗?这根本就是法治的真空地带!成天叫喊着依法治国,可唯独没有考虑到——依法正己。可怜啊,数以千万计的国家公职人员。当然,可怜之人还有可恨之处。咳,不说了。
  难道“轻罪重罚是公然的违法行为”这一命题还需要讨论吗?国家赔偿范围不需要、也不可能穷尽列举具体形态,这种企图本身就值得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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