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国家赔偿
【全文】
注:《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作者:马怀德
载于:《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政府有两类:一类政府是官吏的政府;另一类政府是国民的政府。所有权关系不一样,其效果可想而知。
国家之赔与不赔,与“国家主权豁免理论”并非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借口罢了),而是上述所有权关系使然。
在真正的民主制度之下,的确,国家(机关)不能为非。原因很简单,国家属于全体国民,国家的使命就是忠实的体现并执行国民意志,国家之罪错即国民之罪错!如果有罪错,也只能是公职人员个体或群体的罪错。国家赔偿,其实质可以用一句俗语来形象地描述:烙饼裹手指头——自己吃自己。鞭子应该也只能抽在为非作歹的一个或若干个公职人员的屁股上。他们才是真正的罪魁祸首,他们才是恰当的赔偿人。如果穷其(个人)财产(并不免除其其他法律或道义责任)不足赔偿时,国家可填充不足部分。国家之填充部分的性质,绝不是赔偿,而是其他全体国民(国库的所有者)伸出的援助之手。国家没有义务——代人受过。也许有人会追问:“国家至少要承担失察之责。进而理应赔付。”不错,问得好,的确有可能失察。但请注意,如果有失察,也只能是负有监察责任的具体的一个或若干个公职人员来承担责任,而不是国家。最多也就是若干人的连带责任问题。记住:国家是抽象的,公职人员是具体的。从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行为不是由一个或若干个公职人员来完成的。抽象的国家机关是什么也不会干的(当然包括侵权)。机关违法、侵权——那是谣传。不过,议会的多数表决结果——永远也不会错(在一个主权国家之内)。正如,自己错了——不是错,自己无法追究自己的责任。因此,执行错误法律造成的损害——免责(含立法者和执法者)。但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普遍规范(含行政法规)就不能免责。它的制定程序是非民主的,即使是机关内部的“小民主”(即决策群体)或外部的“大民主”(即征求意见),均因不能制度化的体现民意而归于非有效力之民主。
恰如时下流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样,其实质是有错(人非圣贤,孰能无错)推定,防患未然。我们为什么不能也效仿推出公职人违法乱纪责任强制险(当然,名字还可以起得更含蓄一点),尽量避免出现赔偿不能之尴尬,尽量避免动用国库之资财。保费(具体数字还需专家精算)当然是出自公职人员的个人腰包,谁让你从事的是一种高度危险(对于别人而言)的工种呢。当然,国家(通过国库)还可以对部分可能会受到外部侵害或特殊危害而具有高度危险的公职人员上生命健康险,这与本题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