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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权的司法制约问题》后有感

读《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权的司法制约问题》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招生录取权
【全文】
  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权的司法制约问题》
  作者:郭志成
  载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
  时过境迁(需要说明的是,该文发表于2002年,本人无意“苛求古人”。),高校招生已经不能乘载如该文作者所寄予的种种“过高”期望了。何谓高校合格新生?无他,唯分数而(当然还有政审和身体这些“无关紧要”的因素)。什么诸如“直接关系到高等教育的发展和高等教育的质量,关系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对中等教育的发展方向也有着直接的影响。”的表述真可谓是无的放矢。高等教育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大众化,而不再是精英教育。进入高校已经不是能不能的问题,而是愿不愿的问题。高校招生的门槛可以说是一降再降,没有固定值,只有相对值。什么是招生标准?精确的回答就是:该校可以容纳的招生规模所决定的最后一名考生的分数。至于这个考生的实际分数是多少,没有人会去关心。近年来,居然出现了部分高校为了争抢生源(其实质就是争抢市场份额、争抢利润),“胆敢”降分(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分数线)录取之“怪现象”。生源质量(应该是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是根本无法通过招生来控制的。各校只能通过自己在整体高校队伍中的排序来“对号入座”吸引考生。而且还要有两个前置条件:1、考生足够理性且资讯足够发达。2、各校的排序比较公正、合理。决定高等教育发展和质量的,主要不是学生而是教师,主要不是招生而是教育。
  高校招生权是国家授予的——十分不妥。请问:公民的各项权利是否也是国家授予的呢?显然不是。只有国家机关的权力,才能被认为是由国家授予的。公民权利是“天然形成”的,社会组织的权力来自于其章程,是其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
  高校招生过程,其本质是高校选择新生的过程,同时也是考生选择高校的过程,即双向选择——双方地位平等、相互选择。权力是无用武之地的,更与行政权力——八竿子也打不着了。
  高校完全可能出于某种不正当的目的,滥用选择自主权。例如:录取低分考生而舍弃高分考生。这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招投标过程中的某些不法行为有相似之处,但完全不需动用公法来规范。滥用的权利,不一定是公权力。
  看来已经形成思维定式了,高校问题总是跳不出行政法的“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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