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什么?北大的“惯例”是这样理解的:只要赞成票未过半数(实际到会出席人员),就不予批准,余皆不问。的确,没有必要先确定投票的“方向”:是“批准通过”投票,还是“批准不通过”投票。正常情况下:赞成票过半,通过。反对票过半,不通过。问题是,委员的投票并非“非此(赞成票)即彼(反对票)”,知道了赞成票的数量,也就自然知道了反对票的数量,而是出现了——弃权票。这就必然使原本简单的问题(一枚硬币的两面)复杂化——出现了第三种情况。假如赞成票与反对票恰好相等,且均未过半数(具体数量不问),真可谓是“势均力敌”。同时弃权票又坚持己见,决不更改。这就出现了“骑虎难下”的局面——任何一种决定都形不成的尴尬局面。这也许是规则制定者所始料不及的,问题的关键就出在——弃权票上。不知是遗漏了对此问题的考虑,还是盲目相信“僵局”总会被打破。至此,只能得出“不承认弃权票”的结论,否则,就有走进死胡同的危险。本人曾经论证过,所谓的弃权,其实放弃的并非权利,而是义务。然而,义务是不可以放弃的,所以,弃权是不应被允许的。如果弃权,实际放弃的不是表决的权利,而是自己的成员身份,即主动“引退”。当选择引退的人员达到足够多时,该委员会就已经不能形成有效决议了。解决之道有两条路:1、随时递补,总数不变(应为奇数)。2、推倒重来,彻底重组。
投票理当记名,反对必有理由——善莫大焉!!!
“请求可以中断时效”——这是业内的公认。这绝不是民事诉讼所专有,而是一般诉讼的通则。现行的《
行政诉讼法》虽然比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诞生的还要早,但众所周知,不仅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脱胎于原有的《
民事诉讼法》(试行),而且现行的《
行政诉讼法》也肇始于原有的《
民事诉讼法》(试行),此二者真可谓是“同根同种”。不仅如此,现行的《
行政诉讼法》与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还具有“寄生”关系:现行的《
行政诉讼法》是一部“简节版”诉讼法,而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才是一部“完整版”诉讼法。现行的《
行政诉讼法》的“不到之处”,还需请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多多包涵”才是。该案二审法院以“诉讼时效”问题撤销原判,实属无理之遁词。不过,这可能是最“轻微”的无理。真可谓是:欲达目的,不择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