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通过判决(通过司法解释确立规则早已是不争的事实,需要另文“清算”)确立规则——应当缓行。且不说国情、法官素质等客观制约因素,单说确立规则的内容:为谁、确立什么规则?是为社会公众(或其中的一部分)确立普遍(或限于局部领域)的行为规则吗?恐怕,就连判例法国家的法院也不敢有此奢望吧?那不明摆着是——篡夺立法权嘛。而我们中国的学者就是对中国的法院寄予这样的期望。
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能否成为该案的被告?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海淀区法院对此给出的肯定答案,令人失望。其解说当属明显的望文生义、断章取义。《
学位条例》的确授予了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批准的决定权,但是否因此就可机械的认为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无疑呢?逻辑,这时逻辑就会展示强大的力量。该文作者为了反驳法院的这一观点,“随意”举了一个《
行政复议法》中法律对复议机构授权但却不能视为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例子,十分精彩。类似的情况,可谓不胜枚举,有时法律、法规还会直接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直接授权,能否将该种工作人员也认定为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我想,海淀区法院的法官自己也会感到荒唐可笑了吧。法律主体理论、诉讼主体理论以及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理论,法官同志——还需补课呀。
该文对“外行评议内行”问题的质疑以及对策建议,有理有据,值得一读。
在对法律的理解问题上,惯例——可不是抗辩理由。《
学位条例》第
10条第2款,每个人都可以解释,最终产生效力的解释来自于——其制定者。其中的关键内容是: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是否批准的决定。“全体成员”的理解恐怕应是唯一的吧,只能理解为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而绝不可能是——实际到会出席人员。原因很简单,实际到会出席人员是无法预知、无法控制,甚至根本就是未知的。特别是《
学位条例》中没有规定出席会议的最低法定人数,如果可以将全体成员理解为实际到会出席人员的话,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一个人到会也不违法的——闹剧。不仅一个人的会议可以正常进行,而且居然还可以形成决议——岂不笑掉大牙。该文在注释中表述,北大的“惯例”是:“在计算全体成员时,是将有正当理由如出国、出境在外,或有重病等不能出席会议的评定委员会成员不计入其内的。”其实质就是——实际到会出席人员(在该案中是16人,而非21人)。看来“正当理由”被作为挡箭牌。只可惜,它太脆弱了,轻轻一戳,就穿了:如果有“太多”的符合正当理由的委员缺席怎么办?北大——傻眼了吧。这恐怕就是——不合常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