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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后有感

  看来,该文作者还是相当细致的。颁证行为是何性质?与行政许可——相去较远。与侵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若即若离。即使证明了是具体行政行为,也还要过受案范围这一关(非常遗憾的是,并非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皆可诉)。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中——也难觅踪影。最后不得已,居然搬出了《行政诉讼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条(立法精神),“强行”证明颁证行为属于受案范围。真不知道,是应该对我国的立法窘境感到悲哀,还是对该文作者的“不屈不挠”但却难圆自说感到“敬佩”。
  所谓的受案范围,原本就是立法者设的一个“套”,摆的一个“局”,等你来“钻”,让你来“入”。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在这一规定之下不知埋葬了多少——冤死鬼。现行受案范围的所谓“正面(即可诉事项)列举”方式,必然是——挂一漏万!恰当的方式应该是:正面概括,反面(即排除事项)明示列举。或者干脆——法无明文排除,皆可诉。
  对规则(各种各样)的审视(任何主体)是必要且可行的,有错就改(由有权者来完成)吗。但是若说到追究不当规则制定者或执行不当规则者的责任以及救济因此而受到伤害的规则支配者的权益的话,注定是——徒劳的。这与规则的本性——权威且安定——是不相容的。错误的校规和错误的法律,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冤死鬼就只能还是冤死鬼。错误的执行错误的规则,不在此限,此种错误是可以追究的。
  外行决定内行(这几乎是无法避免的,除非将最终的评审权直接授予各专业委员会而不是学校总的评审委员会,否则不可能内行评价内行),被否决人没有辩解机会,的确都是评审程序的实质性欠缺,甚至影响其正当性。但这些欠缺是在事后(不是指制定规则之后,而是指适用规则之后)经由对比抽象的法学理论而发现的,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这也只能算是“应当改善北京大学的工作程序问题”(北大诉讼代理人语)。毫无疑问,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未达到全体成员(不能解释为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否决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是硬伤(有了这一点,就足以定案)。至于应听取申辩意见和直接送达,皆属“马后炮”——并无实际意义。遵循惯例——是最好的抗辩(北大的诉讼代理人也意识到这一点,可惜的是未能充分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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