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其实,权利和权力已经区别不大了,因为它们都是法律授予的结果。请注意,愚以为,只有权力才是可以由国家通过法律来授予的。而权利,国家只能通过法律来进行——限制。在该文作者的观念中,今后法律中应明确划分授予的是权力还是权利——就很好了。
非常遗憾的是,我非常认真地阅读了该文所明示的《
教育法》第
21条、第
22条、《
高等教育法》第
20条第1款、第
22条、《
学位条例》第
8条的规定,但是无论如何也得不出该文作者所得出的结论:“综上所述,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其中可能涉及如下一些关键内容:1、国家实行学位制度。所有明眼人都能看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与“实行国家学位制度”根本就是两码事。2、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标准是由国家规定的,并不等于授予学位的权力来源于国家。3、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这可能是“救命稻草”吗?首先,国务院授权与法律、法规授权并不一致。最关键的是,此处的授权的本质是——许可,是颁发学位证书的资格的许可,是相对于没有受到许可的其他高等学校而言的。并不能因此证明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性质是国家行政权。面对同样的国家法律条文,理解可谓迥异。正所谓:见仁见智。
学生与学校之间就更是“奇妙”的法律关系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往往是一次性的、短促的买卖合同关系,尽管也可能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如回头客),但却是多次交易的累加、集合。还有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工期可能持续时间很长,但合同各方各自分离而互不交融。而在学契约关系则有着独特之处——交融性。在学契约关系的标的就是学生的品行、智能和体能的发展和提升,恰恰与接受服务一方存在某种程度的重合,学生自己就是契约标的的载体。类似情况也发生在医患关系中。在学契约关系的标的——教育产品,是作用于学生的教育结果,而不是学生本身。学校对教育产品的控制,也就自然转化为对契约另一方主体的控制。因此,也会很自然的使人们认为学校对学生拥有天然的管理权。实在是天大的误会。对教育产品的规格监控,其实是在学契约关系双方主体的共同意愿(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时,体现的是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愿)。这是一种极其微妙的关系,不能简单等同于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
以上文字全部是“现场直播”,决非“事先录制”。走笔至此,我有了“灵光乍现”的感觉。我要深深地感谢该文作者通过其作品对我提出的思维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