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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我国教育行政救济制度问题研究》后有感

  于是有人就会问了:教育行政复议是否“包含”教育申诉?答案很简单:如果学校属于“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并且教师和学生也属于“受到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的话,上述问题的结论就是肯定的。那么,是否产生了另一个问题:“教育行政复议是对教育申诉不服的再救济”与“教育行政复议包含教育申诉”这两个命题——是不兼容的。看来,一定是出问题了。
  其实,该文是在误用和混用“申诉”和“行政复议”这两个名词。没有将此二者置于相互排斥的地位,而是可以相互替代的。例如:该文所述“教师或学生对学校以外的有关行政部门的申诉(受理机关为同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其实就是——行政复议。
  该文同时混用《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实不应该。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即通常所说的:行政复议排斥内部人事处理决定。此处的“内部”是指行政机关内部,而不是学校(即使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内部。所以该条不适用于教师和学生对学校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诉与行政复议再次“融合”了。此二者相比,行政复议要远远比申诉更为成熟和发达,完全可以——取而代之。除非设计一套独立、完整、可行的教育仲裁机制,进而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彻底分道扬镳。
  看来在该文作者的视野中,教育行政诉讼的被告,仅限于“教育行政机关”,言外之意,不包括——学校。恐怕所有关心这一问题的专业人士,都会“哑然失笑”。不过,该文过后又有“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表述。真是莫名其妙。
  “国家教育权”——是何许事物?为什么由学校而不是国家机关来行使国家教育权?
  教育行政管理权——何解?应由谁来行使?为什么学校可以部分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
  不求甚解,可能是招致混乱的祸根。学校的确在行使管理权,不过,这绝对不是什么“教育行政管理权”,而是任何一个社会组织都具有的自我运行管理权。此种权力来源于该组织的章程,而绝对不是法律的授权。至于学校成立本身,是基于行政许可。而且象颁发证书等权能也是基于行政许可而获得的行为资格。但行政许可不能等同于法律、法规授权,被许可人获得的是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而不是行使某种国家行政权的资格。学校天然拥有的权力和经许可获得的权力,均与行政权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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