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我国教育行政救济制度问题研究》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教育行政救济制度
【全文】
注:《我国教育行政救济制度问题研究》
作者:谢志东
载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
好一个“不清不楚”的申诉,该文作者认为“教师体罚学生的申诉,依照民事法律处理。”看来,申诉本身还不足以被认为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因为还没有建立明确、完善的相应法律制度。申诉,还在相当程度上处于“人治”的状态之下。
仅仅是行政主体就可以受理教育申诉吗?还是应该权力专属,职权法定吧?
教育主体违法侵权(侵犯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的性质没有明确。教育申诉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自身的性质没有明确。
如果将教育主体的某些行为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那么教育主体将被视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申诉与行政复议是何关系?
校内申诉又作何解?这恐怕是另类申诉吧。不宜与教育行政申诉——混为一谈。同样是为了解决教育纠纷,在如此“狭小的地域”内就冒出了两类(校内和校外)“申诉”制度,着实令人困惑。不是我不明白,而是申诉太“善变”。
教师在履行教育职责之时侵犯学生权益,当属职务行为,侵权人是学校,而不是教师本人。发生纠纷的是学生和学校,而不是学生和教师。如果是教师个人行为侵权,恐怕已经超出了教育领域纠纷的范围了,则当另行别论。校内申诉,显然不应针对学生与教师之间的纷争。
申诉程序——完全缺失。申诉依据——避而不谈。申诉结果——效力不详。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还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吗?
从申诉处理结果来看,完全与行政复议结果——如出一辙。
申诉人提出申诉,有时限规定吗?如果没有,岂不笑话。
教师和学生对学校以外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作为)或不满(不作为),不宜走“申诉之路”吧。
以过河为例:有两种可能,1、只允许特定人群通过的桥梁,但是正在建设中,无安全保障。2、任何人均可通过的桥梁,安全稳定但较为拥挤。请问您:如何选择?影射之意不言自明。
依该文,教育行政复议是对教育申诉不服的“再救济”。
申诉只解决教师或学生与学校之间发生的纠纷。教师或学生与其他主体发生的纠纷和其他主体与学校发生的纠纷,均不适用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涉及的双方主体范围可就宽广得多了。所有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都可成为被申请人。同样,所有受到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都可成为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