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公务法人问题研究》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公务法人
【全文】
注:《公务法人问题研究》
作者:马怀德
载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
时过境迁,随着多种所有制合法地位的确认,学校是事业法人——这样的判断已经不能成立了,简单的反例——私立学校(或曰民办学校)——因为不符合《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对事业单位所作的定义。判断是否事业法人,营利与否不是唯一标准,举办者的性质也是关键。
请问:监护责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难道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吗?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如纪律处分,颁发证书,制定校规等,是何属性?恐怕用“近似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来定位学校——太草率了吧?
让我们推而广之:学校与教师之间,工厂与工人之间,公司与雇员之间,医院与医生之间,医院与患者之间,进而扩展至——任何一个单位与员工之间、与外部关系人之间,是何关系?这是一类具有同种属性的关系,是普遍存在的关系,是性质不断发生演进至今尚未定型的关系。恐怕冠之以“行政法律关系”不太合适吧?当然,非此即彼的选择“民事法律关系”也未必恰当。准确地说,对于中国而言这是一类前所未有的新型的法律关系,非国家机关(各级各类)的社会组织的内部(或外部)管理关系。
该文所称源于德国之“公营造物”,为避免歧义而改称“公务法人”。愚以为是“错上加错”。公务,历来被理解为是国家机关的使命,如此一来,“公务法人”与国家机关必然会混为一谈。而法国学者将其称为“公立公益机构”——堪称恰如其分。
公立学校与行政机关和私立学校——孰近?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是有着共同属性、共同规律的,只是投资人的性质有所差异。行政机关与学校则有着——天渊之别。它们三者之间的谱系关系——一目了然!
生硬的把国家所属(作为所有者出资兴建)的社会组织与国家自身的职能(作为管理者)联系在一起,明显混淆了国家的双重身份。教育本身是需要行政管理的,但教育本身不是行政管理。公立学校承担和实现的不是国家的管理(即行政)职能,而是国民对教育这一特殊“产品”的特殊需求。同理可证邮政、电信、铁路、公路、水电等事业。
该文所表述的“公法团体”(人的团体)、“公法财团”(物的集合)、“公法机构”(人与物的组合)的内容和区别,在逻辑上是荒唐和可笑的。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人的组织是不存在的,没有物的组织是不成立的,唯一的可能就是人与物的同时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