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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资源权属的《物权法》定性问题

野生动物资源权属的《物权法》定性问题


常纪文


【全文】
  读了梁慧星教授的《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章,很受启发。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问题,既是一个民法问题,也是一个环境资源法问题。作为主业为环境资源法研究的学者,本人于2006年9月接受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的委托,组织了一批学者对《物权法》(第五稿)进行了研读,并为常委会会议提供了参考意见。部分意见,如《物权法》应当与环境资源法、消防法、国家产业安全法、金融安全法协调的问题,环境的污染容量权作为国家的一种财产应当属于新型物权的问题,在审议会后也见了简报。梁慧星教授在文中也提及了第五次审议稿的问题,作为一个曾间接参加过该稿意见征求工作的环境资源法学者,本人从以下三个方面也来谈谈《物权法》宜否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问题。
  一、动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传统的物权问题
  的确,传统的物权法理论认为,一个自然科学上的“物”只有处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才能成为法学上的物权对象。基于此,很多物权法学者认为流动的水体和看不见、摸不着的生态环境不属于物权对象。但这却成为大多数环境资源法学者指责传统物权法学者不开明的原因,因为在《宪法》和环境立法中,一些自然科学上的不处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的特殊研究对象--生态、动物、水流,却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对象,如《宪法》第9条规定:“……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动物的所有权问题,但明确了不处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的水流,特别是处于我国国境内流动于跨国河流内水流的国家所有权。2004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野生动物的权属,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再如,国内外广泛通过环境立法实施的污染排放权拍卖制度也认可国家对处于中国境内(这也是一种广义的“控制”)特定地域环境容污量的所有权。如民法学者不认可,说“现实立法不一定合理”。那么,本人问一句,为什么有这些不合理的现象存在而受市场和社会各界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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