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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剽窃和法律内外的对策

DASTAR CORP. v. 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 et al., 539 U. S. 23
( 2003)
15 U.S.C. 1125a
这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大致可分为三类: (一)各个“主管部门”颁布的奖励“科研成果”、“技术进步”、“评优”的条例和规程,此类奖励、资助是国家对社会资源的再分配,资源流向剽窃者显然是一种浪费,故一再强调禁止剽窃;第二,“主管部门”规制新闻出版、教材编写的行规;第三,教育部关于大学本科生、研究生的纪律规定。
65 Fed. Reg. 76, 260.
在张铁军诉王晓京、世纪星碟公司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被告王晓京将原告的一个商业项目计划书改写为“实施计划”,以自己的名义公开发表,被告世纪星碟公司随即采纳了该“实施计划”;原告提起诉讼,指控两名被告侵犯了他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原告的项目计划书和被告的“实施计划”的形式和内容都大不相同,不构成剽窃。虽然,原、被告都要创建一个名叫“女子十二乐坊”的仿古乐队,而“女子十二乐坊”这一名称又最先出现在原告的项目计划书中,但是,法院认为:建立“女子十二乐坊”的商业创意只是一个想法,想法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院阐述的理由是:“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
org)
17 U.S.C.102.
在美国,“思想和表达两分法”最初是有关司法判例的理论解释,在以后制定版权法的时候,理论融入了版权法成文法。因此,追寻最初的判例,弄清楚这一说法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实有必要。
1. 在BAKER v. SELDEN案( 101 U.S. 99 (1879)),原告出版了一本名为《山登氏记帐要领或简明簿记》(Selden''s Condensed Ledger, or Book-keeping Simplified)的著作,该书有介绍簿记系统的论文,并附有表格和分类标题,以演示簿记系统的操作和运用。被告使用了原告著作中的演示方法,但是,表格和标题有所不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了他的版权,官司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该案最主要的法律问题是如何区分版权和专利权。“原告就其著作取得了版权,这是否意味着:法律确保他对著作所演示和解释的簿记系统或者方法拥有排他权?” 法官认为:版权和专利权、 技艺(art)和演示技艺的著作存在区别,原告写书是阐述技艺, 但原告不能基于版权而对他的著作所阐述的技艺本身主张排他权。“技艺是一种新颖性,然而,赋予版权的时候并没有考虑新颖性,后者是专利的范畴。……如果(医药)发现者撰写和发表了合成药物的方法,他并没有因此获得任何排他性的权利去生产和销售该药物,他把这一权利给了公众;如果他旨在取得排他性的权利,他必须就此取得专利……。一部关于数学科学的著作的版权,并不能给作者提出的演算方法或者他使用的图表拥有独占的权利,从而阻止工程师在一定情形下使用这些它们。”最后,法官认为,版权的保护范围不是原告著作所传授的方法,而是“方法的表达”,“使用另一个人发表的、教授工艺的方法的表达,无论其为言辞抑为演示,都毫无疑问地构成侵权。”可见,该案是以专利和版权的区分为主要目标,仅仅围绕这一目标而讨论表达和思想的区分,与剽窃并不搭界。2. 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ORATION et al(45 F.2d 119, 7 U.S.P.Q. 84)也是一个引用较多、有关“两分法”的典型案例。原告指控被告的电影剽窃了自己创作的话剧。原告的话剧(''Abie''s Irish Rose,'')是一个爱情故事:男主人翁和他的父亲是正统犹太教徒,女主人翁和她的父亲是爱尔兰天主教徒,双方的父亲都是鳏夫,都希望子女的配偶是同一宗教的信徒。男女主人翁相爱,秘密结婚,并且各自向对方的家长谎报配偶的宗教背景,谎言败露之后,引发了许多的误会和冲突。最后,在一对双胞胎婴儿降生之后,双方的父亲都言归于好。电影''The Cohens and The Kellys''也是一个爱情故事。男女主人翁分别来自纽约的爱尔兰人和犹太人家庭,两家人是邻居,住在纽约的一个穷人社区。犹太女孩和爱尔兰男孩相爱,秘密结婚。当时,面临债务危机的犹太父亲从自己的律师那里得知:一个远房姨妈给自己留下了一笔遗产。于是,一家欢天喜地搬进了豪宅。爱尔兰丈夫前来寻找妻子,遭到辱骂和驱逐。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不久,犹太女孩生下一个小孩,她父亲最初以为律师就是孩子的父亲,后来终于知道了真相,两个家庭之间爆发了一场打斗,犹太女孩离开父母,跟丈夫回到了贫民区。最后,一直暗恋犹太女孩的律师向他的客户道出了真相:犹太父亲继承遗产本来属于那个爱尔兰家庭的父亲,是他用了掉包计。律师答应为犹太父亲保守秘密,如果他能分得利益的话。犹太父亲拒绝了律师的诱惑,主动上门拜访亲家,讲出了事情真相,两家人终于和好。在该案,汉德法官明确地说:“我们关注的是表达和被表达者之间的界限。”但是,汉德法官也同样清楚地表明了他的立场:在区分思想和表达的问题上,“无人划定了界限,甚至无人能够做到这一点。”(Nobody has ever
been able to fix that boundary, and nobody ever can),他本人也无意就此建立一般原则。对于汉德的表达,只有把它限定在以下背景,才能找到较为客观的理解:(1)本案系争的著作是商业化的剧本和电影,而不是学术性的文字作品;(2)汉德法官在该案所说的“思想(idea)”是指作为一个抽象整体(an abstract of the whole)存在的、历久不衰的大众主题(a subject of
enduring popularity)——青年男女相爱,而他们的父母却相互仇视或彼此怀有怀有偏见,最后,爱情化解仇恨和偏见;(3)在该案,如果承认版权保护覆盖剧本主题,剧本作者就会垄断某一大众主题。因此,法官想说明的事情是,主题和剧情的部分雷同不构成侵权。阅读该案之后,我对汉德是法官当年否有必要在本案讨论“思想和方法”的区分表示怀疑。因为,他已经认定两个剧本的情节存在很大差别,大到足以否认雷同的存在,既然如此,讨论“两分法”似为多余。
154 F.2d 464(1946).
248 U. S. 215 (1918).
Billing的报告提到,被剽窃者起诉,而法院率先审查剽窃是否成立的唯一案例是Ohio州上诉法院1977年审理的Bajpayee v. Rothermich案。该案的要点如下:原告是一个医药中心实验室的雇员,被告是实验室主任。原告发现了用放射性消炎痛治疗关节炎的方法,就此撰写了一篇论文。在原告发表论文之前,被告在“美国诊断和治疗药物协会”宣读了内容相同的论文,并声称自己是放射性消炎痛治疗关节炎的发现者。原告指控:被告的剽窃行为恶意侵犯了他的人身权和干涉雇佣合同,导致原告被解雇,构成一个“无反证,即成立”的侵权行为(prima facie tort)。原告承认:药物发现是雇佣关系中的发现,权利归属雇主,原告对该项发现不能主张任何财产权利,但是,被告“把别人的作品冒充为自己的,类似于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的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被告辩护说,既然本案所涉及的医药发现归属雇主,原告就医药发现就没有可以针对第三人的任何请求权,无论被告是否剽窃,以及剽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把原告的职务成果说成他自己的,原告有无权利就其职务成果要求获得承认?我们的结论是,原告有这样的权利。尽管在(雇主)授权发表使用职务作品的情况下,没有认可(原告的)贡献,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权利,但是,被告把别人的职务成果说成是自己的,原告得到认可的权利被侵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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