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写作期间,数次请教于冯象兄,得益甚多,谨此致谢。 Stuart P. Green的论文对剽窃者的心理现象有精辟论述,论文指出:有些人实施剽窃未必是故意而为,而是受心理疾病的驱使:有些人是记忆错乱,把存留在记忆中的他人的想法当作自己的创新观点;有些人沉湎于自欺,在抄袭过程中不断地说服自己,最后真的会把抄袭作品当成自己的作品;有些人会使用相同的、很容易被识破和追踪的方法反复抄袭,就好象要寻找自我毁灭的途径。当然,大多数剽窃者在动手之前都会精确地计算得失:在当时、当地情形下,不剽窃会面临什么问题,剽窃不被发现能得到哪些好处,剽窃暴露之后又会有什么后果?论文认为,这种心理和小偷窃取别人钱包时候的心理是完全一样的。参见:Stuart P. Green, PLAGIARISM,NORMS, AND THE LIMITS OF THEFT LAW: SOME OBSERVATIONS ON THE USE OF CRIMINAL SANCTIONS IN ENFORC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剽窃、规范和反盗窃法的局限性:有关维护知识财产权利而运用刑事制裁的看法), 54 Hastings L.J.(哈斯汀法律杂志) 187-189 (November, 2002). Robert A. Gorman & Jane C. Ginsburg, Copyright: Cases and Materials, 840 (6th ed. 2002). 以下是译自英文的、有关剽窃的两段经典定义: (1) 挪用他人的作品——他人写作的段落、章节,或者观点、语言——冒充为自己的心智产品。(来源:Black’s Law Dictionary 5th ed.) (2)偷窃(别人的思想或文字)并把它们冒充为自己的:使用(别人的作品)而不归功来源(without crediting the source);实施文字盗窃:把来自现成资源的作品或观点表现为新的和原创的。(来源:Merriam-Webster Online Dictionary, http://www. m-w.com) 摘自冯象先生2006年8月 日电子邮件。 Andreas Teuber, Handouts and Lectures in Academic integrity and Plagiarism (讲义和演讲: 学术诚信和剽窃),Harvard Continuing Education Home Page, Summer 2003, http://courses.dce.harvard.edu/~phils4/honesty.html Robert M. Gorrell and Charlton Laid, Modern English Handbook, (现代英语手册) 6th edtion, Englewood Cliffs, NJ (1976), p. 71. 转引自Andreas Teuber,同前注。 Roger Billings, PLAGIARISM IN ACADEMIA AND BEYOND: WHAT IS THE ROLE OF THE COURTS?(学界内外的剽窃:什么是法院的角色?) 38 U.S.F. L. Rev. 394. (Spring, 2004) 一些知识分子已经意识到学术腐败带来的灾难性影响,他们勇敢地承担责任,或者将丑闻公之于众,或者追寻问题的症结之所在,或者探讨正本清源的途径…….。方是民先生创办的“新语丝”网站(http://xys.dxiong.com)揭露了包括剽窃在内的各种学界丑闻,在饱受围攻、讼累纠缠的情况下,方是民大笔如戟,单身鏖战,让一个又一个冠冕堂皇的教授、“博导”、“归国学人”翻身落马。在这个年代,“新语丝”是中文世界对抗学术腐败的象征,它的存在或多或少地给中国学术界挽回了一些声誉。吉林大学的邓正来教授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创办《中国书评》、《中国社会科学季刊》,倡导“学术规范化”,他编辑的《中国学术规范讨论文选》(法律出版社,2004)收集了中国学界讨论学术纪律和征引规范的主要文献。中国政法大学的杨玉圣教授创办“学术批评网”(http://www.acriticism.com),编辑《学术规范读本》(河南大学出版社,2004)、撰写《学术规范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为建立中国学界的自律和秩序奔走呼吁。2006年,北京大学的贺卫方教授公开批评一位同行的剽窃行为,他公示了一部剽窃作品和作为剽窃对象的原作,让读者两相对照,表现出难能可贵的勇气和责任心。参见:贺卫方,周叶中教授事件及其他,法律思想网,2006年1月17日, http://law-thinker.com/show.asp?id=3042 方流芳,《哈佛法律评论》:关于法学教育和法律论文规范的个案考察,比较法研究,第十一卷第二期 (1997),页169-181; 律师文摘,第一期(2006)重刊,页72-91(包括旧作重刊、“重刊后记”和译文“可爱的评论”)。 Jonathan Band, Matt Schruers, DASTAR, ATTRIBUTION, AND PLAGIARISM(达斯塔案、归认来源和剽窃), 33 AIPLA Q.J.(美国知识产权季刊, 2005) 14.Stuart P. Green对于剽窃和归认来源的关系有一段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假定学者在乎同道(peers)的尊重,那么,“求取尊重的愿望”就会产生“归认规范”(norms of attribution)——“只有在复制者归认初创者或者作者的情况下,他才可以复制他人的言词和思想。”——作者藉此而最大限度地得到同道的认可,从而有强烈的动因去进行原创。参见:Stuart P. Green, 前注1,页175。 Stuart P. Green对此有以下见解:在普通法,盗窃罪有三个要素:(1)行为指向有价值和可交易的财产;(2)行为人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3)行为人实施不法取占或者控制。用这三个要素进行比照,剽窃与盗窃没有什么差别:(1)剽窃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原作者的认可得分。对于学者来说,“积攒认可得分(他人的认可)的重要性至少与金钱报偿不相上下,如果不是更为重要的话。” 著述引用率常常是评价学者的一个重要指标,有些人甚至按照引用率去给学者排名,因此,认可得分是有价值的。认可得分也给作者带来间接的经济利益,诸如:终身教职、奖金、提薪、研究资助、出版合约、工作机会、演讲邀请等等。认可得分又是“可交易的”,例如,甲为乙写讲稿而收取报酬,乙念讲稿而不提甲的贡献,这是一笔合法的交易。一个人把自己的思想和表达转让给另一个人,自愿充当隐名写(ghostwriter ),他就是转让自己的认可得分而获得其他利益。(2)剽窃的错误不是“借用”了原作者的思想和表达,而是导致原作者永久性地丧失认可得分,这就是永久性地剥夺原作者的财产。(3)剽窃者发表剽窃作品,获得认可得分,相当于从原作者那里拿永久性地拿走原作品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同前注1,页220-223。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at Chapel Hill Home page, http://www.unc.edu/depts/wcweb/handouts/plagiarism. html “ He was impatient with academic jargon and demanded that we discard it. One day, in our graduate seminar on intellectuals and power, a student said, ‘Discourse.’ Said exploded. Then the student nervously mumbled, ‘Fouc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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