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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剽窃和法律内外的对策

  D.雇佣歧视之诉。原告会把学术机构认定自己剽窃一事和种族、性别和宗教方面的歧视联系在一起,依据美国民权法案而提起此类诉讼。不过,证明认定剽窃和歧视之间的联系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4.4.2.中国法院审理的剽窃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1)剽窃纳入“著作权纠纷”案,而不单独构成一个“案由”。涉及剽窃的著作权纠纷案,当事人双方多为个人,原告通常是声称被剽窃的那一方;涉嫌剽窃者作为原告,对所在单位提起诉讼的情形,尚未出现,这大概是因为剽窃很少受到惩戒的缘故。法官总是通过自行比对,认定是否存在剽窃,并不参考行业惯例,也不依赖专家证言。
  (2)法院认定的的剽窃多为露骨的、大量的、逐字逐句的剽窃。[45]但是,有些法院也试图对剽窃作较为扩张的解释,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一桩著作权案的判决中指出:“最常见的抄袭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赤裸裸地偷盗,将他人作品整句整段,甚至整篇整部,原封不动地或者换几个词语,搬过来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另一种是改头换面地偷盗,将他人的作品进行删节或补充,乔装打扮一番,冒称自己的原作去发表。”[46]
  (3)除了出于商业利益的剽窃之外,[47]胜诉原告获得的赔偿通常只是象征性的,赔偿本身并不足以对侵权行为产生任何阻吓作用。
  (4)对于改写原文而没有“归认来源”作者的剽窃行为,法院常常把它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思想和表达两分法”的理论常常作为开脱被告的判决理由。[48]
  2006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天成诉周叶中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即使是逐字逐句照抄,如果所涉内容是“客观事实的介绍”,那么,“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和其有限的表达形式,……虽有雷同之处,但并未构成侵犯原告的权利”;至于改写他人的作品而不显示来源,法院认为这是“学术观点的描述”,无论怎样都不违法,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
  “客观事实的介绍”存在于一切形式的作品,存在于一切领域的作品,如果逐字抄袭他人有关“客观事实的介绍”可以得到普遍的豁免,维系知识生产的学术诚信也就全盘崩溃了。然而,法官的个人意见显然直接与法律相冲突:版权法保护表达,而不问表达的内容是主观判断,还是“客观事实的介绍”;把有关“客观事实介绍”的文字表达排除出版权法的保护范围,这不是司法,而是几个法官在行使立法权。把事实的“有限的表达形式”作为开脱剽窃的理由,这就更离谱了:事实的表达形式是否有限?这是有待经验和推理去证实的哲学问题,法官就此作出一般性定论,显然是不自量力。即使相关事实只有一种表达形式,也不能成为抄袭的理由——被告至少可以引用,学会使用双引号!“学术观点的描述”同样是在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内的一种表达。如果被告的“学术观点描述”与原告实质相似,而又没有归认来源,被告显然违反了版权法,因为,中国版权法明文规定:“归认来源”是使用他人作品的一项法定义务。
  按照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剽窃得到了一份通行无阻的司法许可:如果剽窃他人有关事实的描述,这种剽窃因为事实的“有限的表达形式”而得到豁免;如果改写他人观点而隐去出处,这种剽窃又因为“思想”不受版权保护而得到豁免——版权不保护思想,连带思想的表达也不受版权保护,这是法官对“两分法”的极至发挥。在这里,“二分法”的教条不仅严重影响了是非观念,而且阻断了常理思维。
  5.结论
  5.1.学术剽窃是造假、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剽窃方法是复制或者改写他人作品而不归认来源。借此,剽窃者抹煞了原创者的贡献,揽走了原创者的受众,用原创者的思想和表达去与原创者竞争。学术剽窃的动机是把他人的思想或者表达据为己有;学术剽窃的外在表征是冒充——剽窃者把自己冒充为他人作品或者思想的创造者,如同小偷冒充为他人财产的所有者一样;学术剽窃的目的是利用他人的成就使自己出名。
  如果把剽窃的定义缩小到逐字抄袭他人作品而不显示来源,那实际上是给所有具备改写能力的人和那些自己虽然没有改写能力,却能聘用他人为自己改写的人发放剽窃许可证;如果再把有关“客观事实的介绍”和“学术观点的描述”的逐字剽窃排除在剽窃的定义之外,那就不仅是宣布剽窃的全面合法化,而且是公然推出一种容纳剽窃的全新的道德观念——这和诚信基础上的人类精神文明是背道而驰的。
  5.2.以归认来源为主导的引证规范(指引)是区分正当学术行为和剽窃的一杆标尺。制定中文文献的引证规范,是中国学界应当尽早完成的一项工作。
  凭借公权力去创制和推行统一的引证规范,这是公权力膨胀和自负的一个极端事例。已往的经验表明:公权力介入引证规范,只会造成纠正不了的错误,甚至是迫使人们按照相同的模式去重复错误。[49]因此,推行引证规范,当由一个学校、一个出版社率先推出某种试验性的标准,然后,在竞争中形成优势,在实践中形成共识。便利需求会驱使人们寻找普遍适用的引证规范——个人随机斟酌引证格式既费时、费力,又容易出错,而“照章办事,按部就班”能省却许多麻烦;引证规范的多元化也不是一个问题,人们会选择最简单、最清晰、最易学的引证规范。相反,如果排除竞争,不许试验,只会把本来可以做好的事情做坏。
  5.3.诉讼对于整治学术剽窃,当然会有一些作用,但作用相当有限。在美国,版权法和普通法都不支持单独成立的剽窃之诉。在中国,依据版权法,剽窃是一个的法定侵权行为,但是,法院从来没有把剽窃单独作为案由,法律的这一规定也就形同虚设。与美国版权法相比,中国版权法较多地关注作者的“人身权”、强调“归认来源”,为反剽窃诉讼预留了较大的理论空间。但是,文字法律和现实法律并不是一回事,从文字法律去推断它的实际效用是没有什么意义的。法律的实际效用来自法律的实施,后者取决于复杂的、参与者自身单独和共同行动都难以把控的传统和制度因素。“王天成诉周叶中著作权纠纷案”提醒人们:无论是当事人把法官看成认定剽窃的权威,还是法官自认为能给学术界制定标准,这都是认识的误区。
  5.4.学术界是一个专业共同体,专业共同体与业内人士的声誉相互影响、相得益彰。在一个缺乏诚信的群体里,不良行为的负面影响注定要“外部化”(externalized):诚实的人也会为同行的不良行为而蒙受屈辱——当一个社会都在谈论“教育腐败”、“学术腐败”和“医疗腐败”的时候,每个业内人士都已经分摊了不良行为的负面影响。相反,如果一个专业的多数人在乎声誉,他们一定会形成一项共识:与不守规矩的人划清界限,把同行的不良行为的负面影响内部化,让不守规矩的人自己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坏名声。如何做到这一点?那就是建立标准化的行规和实施行规的权威。
  没有行规或者不能实施实施行规,也就不会形成以诚信为基础的秩序,学术竞争的规则就会重新改写。例如,教育应当确保学生之间公平竞争,让优者胜出,但是,如果抄袭的学生每次考试都得“优”,多数学生都会去抄袭,但是,一个容忍抄袭的学校是难以吸引好学生的。同样的道理,如果一个学术共同体不能阻止剽窃,学者之间的竞争最终也会变成剽窃技能的竞争,结果一定是以下三种情况:(1)剽窃者胜出并掌控学术机构,优秀学者按照“人以群分”的原理,或者避开,或者离开,或者在机构内而与它的“主流”保持距离;[50](2)学术共同体成员的作品的价值普遍降低,学术作品的消费者甚至缩小到那些被锁定的读者(如:本校学生被指定读本校教授写的书、报考本校研究生的人被指定读导师的书……);(3)在知识生产的大范围内,该机构或者该学术共同体被固定在边缘化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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